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未聲明對原判決為一部上訴,
視為全部上訴,首予敍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
對於轉讓禁藥部分之事實,已經承認,其間並無金錢交易。㈡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晚上,上訴人向綽號「小胖」之男子購買一包安非他命,供自己吸用,因小胖表示急
需用錢,上訴人始以每包三百元之價格,購買六十小包,另一中包則為小胖所贈。㈡
上訴人
持有空塑膠袋,並不能證明上訴人有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又
扣案之收款單,
係上訴人在意識不清時所寫,並無交易行為等語。經查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關於轉讓
禁藥部分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則,究屬如何違背法令,俱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
關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原判決綜合卷內資料,認定上訴人自八十三年
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二月十七日止,連續十一次販賣安非他命與張恩生
等情,因而
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已詳敍其
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諸項辯解,係推卸刑責之詞,
證人張恩生
翻異前供而改稱未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云云,係迴護上訴人之詞,俱無
足採。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調查職責未盡
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有非法販賣安
非他命,並主張扣案之空塑膠袋不能證明其有販賣安非他命行為云云,就原審採證認
事之職權行使,為事實上之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至於又徒憑己見,
漫指原判決不當,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前揭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