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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30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俞兆年律師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三年度偵字第二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灣省政府交通處第三科股長,負責船舶航政監理等 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亞諾輪船公司籌備處負責人許英良詐稱其上級長 官要求賄賂,始同意將該公司籌備處申請案呈轉交通部,並保證於獲准後,可利用其 職權使其他輪船公司申請不獲准許及可用減免條款,使用未取得河海特考資格之船 員擔任船員云云,致許英良陷於錯誤,依上訴人之指示,簽發面額分別為新台幣十萬 元、五萬元、五萬元之支票三張交付,上訴人即背書提示兌領等情,因而維持第一 審論處上訴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之判決,並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第二審審判長於開庭審判時,除應命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外,並準用第一 審審判程序,就被訴之事實,訊問被告及調查證據,倘未踐行上開程序即命辯論終結 ,予以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三條規定:「審判非一次期 日所能終結者,除有特別情形外,應於次日連續開庭,如下次開庭因事故間隔至十五 日以上者,應更新審判程序」,此所謂之更新其審判程序,係審判程序之重新審理, 依直接審理主義與言詞辯論主義之精神,須從新施行之謂,且此種關於審判期日之訴 訟程序,是否依法踐行,應以審判筆錄為證。經查依原審八十四年七月六日審判筆錄 之記載,審判長知本件更新審理程序後,僅問上訴人:「對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審 判筆錄調查證據程序有何意見﹖」一語,未就上訴人所犯之事實一一予以訊問,俾其 得就此為詳細之陳述,即行宣告辯論終結,其踐行之程序,難謂合法。㈡按證物應示 被告,令其辨認,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 十四條定有明文。依原審八十四年七月六日之審判筆錄記載,原判決據為判決基礎之 台灣省政府交通處簽、台灣省政府交通處八十一年一月十日(八一)交三字第六二六 一○號函稿、高雄港務局八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八○)高港航監字第三○三六九號函 、台灣省政府交通處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八一)交字第五四六三號函稿、交通部 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八一)交航字第○○一二六○號函〔第一審判決漏寫一月, 原判決未予更正,亦漏寫一月〕、支票影本三紙及電話錄音帶四捲,均未提示予上訴 人,令其辨認,遽採為論罪資料,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㈢原判決於事實欄謂上訴 人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電話向許英良詐騙支票三張云云,然未於理由欄說 明其認定上訴人有為其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心證理由,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㈣上訴人於原審曾主張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帶,係經剪接拼湊而成,有關借款之談話內 容被刪掉等語(原審卷第七十八頁反面)。原審未將尚有爭議之錄音帶送專門機關鑑 定有無剪接拼湊情形,亦未說明不予鑑定之理由,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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