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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3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 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一、二二二五、二二四○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七十六年間犯盜匪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七年六月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五年,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因已 判刑確定之李燕清與郭和修有債務糾紛,李燕清為逼討債務,於八十一年五月十日 下午三時許,至宜蘭縣○○鎮○○路金元寶遊藝場,向上訴人借得中共製黑星手槍一 把及可供軍用之子彈七顆,於同日下午八時許,夥同已判刑確定之陳清來、簡枝清 二人,至宜蘭縣○○鎮○○街○號五樓郭和修住處,由李燕清持前開槍、彈朝郭宅連 開三槍,致郭和修心生畏懼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 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為累犯)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共 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否則究難僅憑此項陳述,為其 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本件原判決仍僅憑共同被告李燕清之片面供述,認定上 訴人確曾於右開時地出借前開槍、彈予李燕清,缺乏其他佐證以證實李燕清之供述與 事實相符。至李燕清於偵查中曾供稱:八十一年五月十日下午十一時許,上訴人獨自 一人至宜蘭縣○○鎮○○路金銀島遊藝場,持上訴人借伊使用之前開手槍對空射擊一 發(見二二二五號偵卷第一二二頁正面),李燕清此項供述,能否資為本件之佐證, 自應傳訊金銀島遊藝場負責人查證明白,又非不易調查,原審未予調查,遽予論處罪 刑,不無率斷,且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㈡李燕清嗣於 偵查及一、二審審理中即一再改稱系爭槍、彈係渠向上訴人之友人張銀鵬借得(見二 二二五號偵卷第一五八頁正面,一審卷第一○三、一三七、一七九頁,原審上訴卷第 一宗第一五六頁),原審雖分別向宜蘭縣警察局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詢張銀鵬之口 卡及設籍資料未獲,然並未向內政部警政署全面查察,再傳訊張銀鵬,以資根究前開 槍、彈究係何人所有或持有,原審職權調查之行使尚有未盡。㈢李燕清於警訊及偵查 中亦供述上訴人與李燕清、陳清來、簡枝清於八十一年五月十日下午八時許,共同持 前開槍、彈至郭和修住處,由李燕清對郭宅連開三槍以恐嚇郭和修,但經一、二審調 查證據之結果,上訴人並未參與該部分犯行,而李燕清供述向上訴人借用前開槍、彈 ,原判決却執為唯一之論據,證據之取捨未據詳為說明亦有可議。以上或為上訴意旨 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不另知 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又案經發回,證人劉志通、廖惠麗均 非上訴人僱用之店員;上訴人前犯盜匪罪係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原判 決理由二敍明係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均有違誤,應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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