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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3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一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四三、一一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因吳俊輝向其諉稱黃水岸積欠其朋友土地買賣價款,遲不 給付云云,遂夥同吳俊輝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上午八時許,在台南 市華平運動俱樂部門前,由吳俊輝強推黃水岸之妻陳盈灼進被告所駕駛之TQ-五六 九二號自用小客車內,以衣物覆蓋陳女頭部並以手遮其嘴部,載往台南縣關廟鄉東勢 村四十二之七十八號吳俊輝住處,用膠帶黏住陳女雙眼後,拘禁於二樓浴室內,被 告與吳俊輝先後以電話向黃水岸索取新台幣(以下同)三千萬元,後降為二千萬元, 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十三時許,被告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加油站打公共電話給陳女 家屬時,為警循線查出其所在地,被告迅即逃離,被告與吳俊輝商議,未經取得款項 而釋放陳女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共同私行拘禁罪刑,固非無 見。 惟查:㈠被告於警訊時供稱:「我們巧立名目,以有債務糾紛為由,用我所有TQ- 五六九二號自小客車及吳俊輝所有TI-三五七○號自小客車為交通工具,先鎖定對 象後,再挾持上車,載往拘禁地點,打電話向其家人勒贖金錢」、「我們都選用公共 電話,以避免警方監控,打電話時均以衣服或持紙張拿話筒,以防警方採指紋,與家 屬連絡儘量減短時間,確保本身安全」、「我與吳俊輝計劃此綁票案,陪吳俊輝至被 害人住處認人及車子約兩叁次,並言明事成之後,若拿到贖款二千萬元,每人平分一 千萬元」等語。則被告與吳俊輝似自始即有擄人勒贖之意圖原判決摒棄上開不利 於被告之證據而謂被告警訊中不利於己之自白「語焉不詳,含意不明」,遽認被告並 無勒贖之意圖云云,與卷內資料不符,且被告上開自白,何以語焉不詳及含意不明, 原判決疏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查案外人張國 振因欠王進福二百多萬元,被告與吳俊輝及不詳姓名者共四人,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 五日,替王進福向張國振討債,有王進福、張國振之警訊筆錄可稽,被告於原審亦供 稱:「王進福是我朋友,因張國振欠王進福錢,他們報案說有人要勒索」等語(原審 卷第八十四頁反面、第八十五頁)。又附於原審卷之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 所之呈報單,其內容係說明張國振與王進福之民事糾紛,與吳俊輝無關,乃原判決竟 謂被告平日係幫吳俊輝收帳,本件亦係一般討債事件云云,與卷內資料不符,且被告 曾替王進福向張國振討債,究與本案有何關聯,何以得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原判 決疏未說明其理由。又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吳俊輝向被告諉稱黃水岸積欠其朋友土地 買賣價款,遲不給付云云,未據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仍有理由不備之違 法。㈢原判決於主文沒收黑色棉布一條及手銬一付,然該黑色棉布何以係供犯罪 所用,手銬何以係供犯罪預備之用,事實欄未明白認定,理由欄亦未說明,不能為法律之依據,自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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