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一二號
上訴人 乙○○
甲○○
右
上訴人等因強劫而強姦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
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更㈢字第一三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六二九、四七二、一一八一、七九○○號及八十三
年度偵緝字第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於民國(以下同)七十三年十一月間,曾犯盜匪案件,
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七年,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仍不思悔
改,與其弟即上訴人甲○○狼狽為奸,基於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及姦淫之
概括
犯意:⑴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十八時三十分許,由乙○○騎租來之XDN-○○○
號機車一部搭載甲○○,途經高雄縣○○鄉○○村○○巷○○○台糖農場甘蔗園旁道
路,見駕駛機車,自高雄縣旗山鎮下班回家之女子李○○,單身可欺且姿色尚佳,將
其撞倒,由乙○○將李女機車推至較遠處,以免引人注意,甲○○掐住李女脖子,以
強暴手段,連拉帶推欲推進甘蔗園內姦淫,致雙雙滾落路邊乾涸水溝,此時甲○○即
持其所有美工刀一把,向李女恫嚇稱希望與之配合,否則即殺了你等語,使李女心生
畏懼,至使不能抗拒,任其壓伏在水溝底,甲○○反拉其雙手欲至甘蔗園強姦,
適有
路人騎機車路過,李女極力發出呻吟聲,引路人注意折回查看,甲○○見可能事跡敗
露即乘機逃離,李女
旋被路人救走,而乙○○回至現場不見甲○○蹤影,
乃將李女置
於機車內之皮包〔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三百元、機車行照二枚、軍公教福利證一
張、陶瓷工檢定卡一張〕強拿而走,
嗣取走現金(已花用殆盡),餘丟棄在現場亦逃
逸,甲○○終強姦未遂,李○○則由路人陪同報案,經警扣得美工刀一把、麻繩一條
。⑵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晚上十一時許,乙○○駕駛租來之紅色喜美小客車,搭
載甲○○,途經台南市○○路,見鄭○○獨行可欺,即
故意擦撞鄭女機車,鄭女因而
人車倒地,
彼二人假意將鄭女送醫,合力強行推鄭女上車,至使不能抗拒,乙○○並
順手將鄭女置於機車內之皮包(內有現金二百餘元及證件)攜上車,車行中,鄭女因
害怕詢問何往,甲○○恫嚇稱:「閉嘴,不要吵,再吵,就剝光妳的衣服,把妳丟在
市區」云云,並摀住鄭女嘴吧,車行至台南縣○○鄉○○○農場之碎石子路上,王氏
兄弟二人合力脫下鄭○○之衣褲,由甲○○先行強姦,因鄭女掙扎甚力,致甲○○姦
淫未能得逞,而打鄭女耳光,恰有他車經過,乙○○、甲○○恐遭人發現,將車駛至
台南縣與高雄縣阿蓮鄉交界處,乙○○停車,將鄭女雙手反綁、左腳綁在車上扶手,
使鄭女無法抗拒,為乙○○強姦得逞,甲○○則在旁把風,事後叫鄭女自行穿好衣服
設法回家,並強奪其皮包,始揚長而去,強劫所得現款共同花用殆盡。⑶乙○○、甲
○○因竊盜案遭
通緝,需錢孔急,乃四處尋找目標,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七日凌晨一時
許,在嘉義市○○街○○號地下室,見黃○○單身開車至地下停車場停車,彼二人由
柱子後閃出,迅速掩住黃女眼睛及嘴吧,至使不能抗拒,任令搶走皮包取得汽車鑰匙
,復推黃女上車,車行中,甲○○
按住黃○○頭部,搜括皮包內之現金約四千元,提
款卡二枚、項鍊一條、戒指二只、勞力士金錶一個、身分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
印章二枚、呼叫器一個等物品,置於自己口袋中,並強令黃女含吮其生殖器,黃女因
已被壓制,心中害怕,不敢反抗,乃如其所求,車行至朴子路旁偏僻處,乙○○恐嚇
黃○○稱:「我是通緝犯,要跑路費,拿五百萬元來」云云,黃○○答稱沒錢,乙○
○即持刀喝令黃女自行脫下衣褲,雖經黃女苦苦哀求,表明已有二月身孕,乙○○仍
架住黃女脖子,使不能抗拒,強姦黃女,甲○○在旁把風,完事後,返回嘉義市,由
甲○○用繩子綁住黃女手腳,逼令黃女吐露提款卡號碼後,由乙○○將黃女抱往嘉義
市甜心大樓地下室停車場,留置該處,再行恫嚇稱:「有朋友住在該大樓,不要亂跑
,朋友會隨時下樓來看,八點以後郵局自動提款機可領錢,領完後再來放你」云云,
隨即強奪黃女汽車離開該處,先於當日上午至高雄市左營區附近郵局以該提款卡冒領
自動提款機內之存款三萬元,再於當日中午,在台南市某郵局自動提款機以相同手法
,詐領二千元,嗣黃○○自行掙脫,由其男友陪同向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
所報案。王氏兄弟將黃○○之PL-○○○○號小客車駕至台南市停放,經被害人取
回。⑷二人更於八十三年五月六日凌晨三時許,在台南市○○路○○道附近徘徊,準
備伺機而動,是時,恰有在六番町酒店駐唱之錢○○下班,正欲步行至店後空地開車
返家,上訴人等見之,悄然掩至,並乘錢女開啟車門之際,由乙○○從後蒙住其口,
甲○○則反捉其雙手,將錢女推入車內並壓制於後座,致錢女不能抗拒,再由乙○○
駕車,開往高雄縣興達港附近,此際甲○○獸慾大發,即先命錢女含吮其生殖器,錢
女因見上訴人等
持有彈簧刀(卡筍已壞),乃如其所求並任其姦淫,其旁之乙○○則
大肆搜括錢女皮包,且繼其弟之後強姦錢女,待完事後,為防止錢女呼救及報案即以
彈簧刀割取布條,塞住錢女嘴吧,另用錢女之絲襪綑綁錢女手腳防伊出聲求救,再將
其車開到台南縣○○鄉○○村○○路○段○○○號空地停放,並將剛剛搜得之財物,
包括現金三萬二千元及呼叫器一個,一併帶走,臨去時將錢女之車門關好(錢女在車
內仍可開)並自車後行李箱內取出車罩,覆蓋小客車車身,私行
拘禁而剝奪錢女之行
動自由。上訴人等離去後,錢女聽車外已無動靜,即奮力掙脫,速往報警,由警方在
現場埋伏,嗣乙○○、甲○○折回現場擬消除車上指紋,甲○○當場被警
逮捕並扣獲
甲○○所有做案用彈簧刀一把。乙○○
嗣後另案被緝獲
等情,係以上開事實⑴部分,
業據被害人李○○指訴甚詳,並有驗傷診斷書、現場照片附卷
可稽及上訴人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美工刀一把
扣案佐證,且上訴人乙○○於原審前審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審
理時,就此部分強劫強姦
未遂犯行,亦
坦承不諱,甲○○除否認強姦未遂外,強劫部
分亦於第一審供承不諱,
足證被害人李○○之指訴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事實⑵部
分,業據上訴人等於警訊及原審前審調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鄭○○指訴被害情
節相符,上訴人等二人之
自白,既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作其等犯罪之
證據。事實⑶部
分,業據上訴人等於警訊及原審前審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指訴相符,
並有被劫之汽車照片、
贓物領據、當票影本
附卷可稽。事實⑷部分,業據上訴人乙○
○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錢○○指訴相符,並有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彈簧刀一把
及被害人所有而為上訴人取用供犯罪所用之尼龍繩、絲襪、布條扣案
暨贓物領據附卷
佐證,又上訴人乙○○留在錢○○汽車上之指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
果,與其前科指紋卡上左食指及中指之指紋相同,有鑑驗
通知書在卷可稽,甲○○除
供認令錢女吸吮其生殖器外,否認其他
犯行,惟錢○○之指證及上訴人乙○○上開自
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作上訴人等二人犯罪之證據。上訴人等二人罪證明確,犯行
堪
以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等
翻異前供否認部分犯罪所持
諸項辯解,係推卸刑責之詞,不足採取。上訴人甲○○
聲請檢驗
鑑定錢○○下體遺留
之精液血型,因隔時已久,事實上已無法檢驗鑑定,且該部分之事證明確,毋庸鑑定
。核上訴人等二人所為,就事實⑴部分,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
八款之強劫而強姦未遂罪。事實⑵部分,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之強
劫而強姦
既遂罪。事實⑶部分,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之強劫而強姦
既遂罪、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
詐欺
取財罪,上訴人甲○○另
單獨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項之
強制猥褻罪,所犯上開
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強劫而強姦罪
處斷。事實⑷部分,係犯
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之強劫而強姦既遂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
私行拘禁罪,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強劫而強姦既遂
罪處斷。上訴人等所犯前揭數罪,時間密接,犯罪之
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
括之犯意為之,依
連續犯論以情節較重之強劫而強姦既遂一罪。上訴人等二人上述犯
行,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上訴人乙○○曾犯盜匪罪,經台灣
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
本件之罪,係屬
累犯,惟其所犯本件之罪之
法定刑為唯一死刑,依法不得加重。上訴
人甲○○上開犯行雖屬可惡,然其係因跟隨其兄乙○○而觸犯重典,其犯罪情節亦較
乙○○為輕,尚非不堪憫恕,如處以法定本刑之唯一死刑,尚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
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引用上開相關法條,並
審酌上訴
人乙○○素行不良,年輕力壯而不思上進,竟連續強劫並強姦被害人,甚且強姦孕婦
,惡性重大,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罪無可逭,認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應處以死
刑及審酌上訴人甲○○素行、
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和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量
處其
無期徒刑,並均依法
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彈簧刀及美工刀各一把,為上訴
人甲○○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宣告
沒收,至上訴人等強劫所得財物,或已由被
害人領回,或丟棄滅失,或典當花用殆盡,業據上訴人等供明在卷,無從發還,經核
於法洵無違誤。卷查上訴人乙○○之如原判決書
所載⑷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於八
十三年五月十六日提起公訴,乙○○逃亡,經第一審法院通緝後,於八十三年五月三
十一日為警緝獲而供出如原判決書所載⑵⑶之犯罪事實。惟查連續犯為
裁判上一罪,
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且
科刑有
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因此
其中一罪犯罪事實既因案發覺,嗣在
司法警察官
訊問中被告陳述其餘未發覺之部分犯
罪行為,因已為起訴效力所及,尚與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不相符合,不應認有
自首
之效力。第一審檢察官認原判決書所載⑴⑵⑶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⑷犯罪事實有連續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
併辦,第一審及原判決復認全部事實係連續犯而以一罪論
,加以判決,則乙○○在警訊中供述⑵⑶之犯罪事實,
祇能認係自白,
而非自首,乙
○○
上訴意旨主張係自首,要係誤會。至於甲○○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原審未依其
聲請檢驗錢○○下體遺留之精液或命其提出下體之驗斷書,以供調查,就原判決已說
明之事項,任意指摘未盡調查證據能事云云,難認為有理由,均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一 日
Z