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一四號
上訴人 彭富鈺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
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
八十四年度自字第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上訴人於第一審係自訴被告天盧育樂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盧育樂公司)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第一審判決亦僅就被
告天盧育樂公司而為判決。被告甲○○並非該判決之被告,上訴人竟對未經第一審判
決之被告甲○○提起上訴,顯非法之所許,其情形復無可補正,為其論斷之憑據。殊
無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究竟如何違背
法令,並未具體指明,難認已符合
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主張其於第一審已追加自訴被告甲○○涉犯偽造有價證券
等罪嫌。如果屬實,亦僅係第一審法院是否
漏未判決之問題,應依法請求第一審法院
為補充判決,而不得就未經第一審判決之被告,逕向上級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敍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莊 登 照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