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一五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
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八八○號,
併辦案號:同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二號、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二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以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
累犯罪刑。係依憑
上訴人於
偵查中供認之部分事實,
參酌證人王志鴻、朱常佑之指證,及
扣案安非他命
等
證據,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
嗣否認有
上揭犯
行之辯解,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
上訴意旨
,仍執陳詞,否認犯罪,進而指摘原審未善盡調查之責等語。係就原判決已經明白論
斷之事項,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
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前開說
明,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莊 登 照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