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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3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一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 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八八○號,併辦案號:同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二號、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二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以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係依憑 上訴人於偵查中供認之部分事實,參酌證人王志鴻、朱常佑之指證,及扣案安非他命 等證據,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上揭犯 行之辯解,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上訴意旨 ,仍執陳詞,否認犯罪,進而指摘原審未善盡調查之責等語。係就原判決已經明白論 斷之事項,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前開說 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莊 登 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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