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一六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判處
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於
偵查
中供述之肇事情節,
參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含現場圖)
暨現場照片顯示之情
形等相關
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
嗣上訴人所
辯:被害人係被機車所撞,倒在其公車下而被輾斃云云,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
理由內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違反法則或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存在
。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與有過失,進而指摘原判決違法等語。係就原判決已經明
白論斷之事項,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
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前開
說明,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莊 登 照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