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一七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
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九五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一、三七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
累犯罪刑部分之
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訊時供認之情節,
參酌證人張德明
之指證等相關
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又上訴人前
連續犯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業經
原審法院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判處
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現在監執行中,有卷附
刑事判決書及執行
指揮書影本
可稽
,本案犯罪時間為八十四年二月四日,既在前案最後
事實審法院
宣示判決之後,自與
前案之
犯行,不生連續犯之問題。原判決認本案犯行,係另行起意,並不違法。
上訴
意旨,徒憑己見,認本案事實與前案犯行,有連續犯之關係等語,尚非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為指摘之合法
上訴理由。依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莊 登 照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