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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3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一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 偵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累 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所為與被害人紀月英指訴情節 互核一致之自白,及卷存申告筆錄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 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徒以其自白誣告,係善意謊言,情有可原等語,係就原判決已 經明白論斷之事項,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顯難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依前開說明,自非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莊 登 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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