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一八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
偵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
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
累
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所為與被害人紀月英指訴情節
互核一致之
自白,及卷存申告筆錄等
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
定之理由。
上訴意旨,徒以其自白誣告,係善意謊言,情有可原等語,係就原判決已
經明白論斷之事項,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顯難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依前開說明,自非
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莊 登 照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