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一九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六八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
第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携帶
兇器竊盜,
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
二審之上訴。係依憑被害人賴福金及
證人即承辦員警利勝興之明確指證,
參酌上訴人
承認之部分事實及卷附
贓物領據、
扣案相關證物等
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
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
上揭犯行之辯解,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
,在理由內依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違反法則或
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意見
,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泛詞指摘,難認已符合
首揭法定第三審之上訴要
件。依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七十六第二款所列之案件,
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
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莊 登 照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