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一、一七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甲○○以共同偽造
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及他人,
累犯
罪刑。係依憑上訴人甲○○及共犯李其人於警訊時供承之情節,
參酌證人邱俊傑、劉
炯銅之
證言,及其他卷附足資證明上訴人有共同偽造引擎號碼之相關
證據資料,而為
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
上揭犯行之辯解,為飾
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調查
之職責未盡、採證違反法則或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
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事爭執,
難認已符合
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又是否命與證人
對質,
乃事實審法院依
程序
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亦不得任意指摘,執為合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依前開說明,
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莊 登 照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