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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3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一、一七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甲○○以共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及他人,累犯 罪刑。係依憑上訴人甲○○及共犯李其人於警訊時供承之情節,參酌證人邱俊傑、劉 炯銅之證言,及其他卷附足資證明上訴人有共同偽造引擎號碼之相關證據資料,而為 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上揭犯行之辯解,為飾 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調查 之職責未盡、採證違反法則或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 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事爭執, 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又是否命與證人對質事實審法院依程序 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亦不得任意指摘,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前開說明,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莊 登 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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