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 甲○○
上 訴人即 右
被 告 之
法 定
代理 人 林淑滿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
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八、一七三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即被告以共同連續携帶
兇器竊盜罪刑。係依憑上訴人即被告
於第一審審理中之
自白,
參酌共犯林奕廷、張武雄供承之情節,被害人王子清、陳素
珠之指證及
扣案西瓜刀貳把等
證據,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調查之職責未盡、判決不
適用法則或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
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前開說明,其上訴
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
案件,
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
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莊 登 照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