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五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五年四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五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八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製造彈藥罪刑之判決,係以上訴人於警
訊及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之
自白,
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經警
扣押之土製爆裂
物,認具殺傷力之鑑驗
通知書及照片等,為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
稱:為警查扣之物無導火線不會爆炸,伊並無製造爆裂物之
意圖等語,認為係
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調查結果,詳予指駁。
上訴意旨否認有製造爆裂物之行為,
並主張:如認其應擔負刑責,亦僅屬
未遂犯云云,置其曾為之自白及原判決之明白論
斷於不顧,徒憑己意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漫事指摘,
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莊 登 照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