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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3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二四二、一一一○三號、營偵字第六九八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業已敍明係以上訴人 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林金聰、黃泰平、 吳幸娟等人於警訊時之陳述,為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略稱:原審未命 林金聰與上訴人對質,且上訴人於警訊時供出安非他命係購自張萬受,張萬受因而經 另案判處罪刑,原判決未依法減輕上訴人之刑,均有未合等語。惟查是否命證人與被 告對質,審理事實之法院本有自由裁酌之權,原審於審判期日既已將證人林金聰之供 述提示上訴人,予以辯解之機會(見原審卷第一五○頁背面審判筆錄),雖未使該證 人與上訴人對質,尚不容指為違法。又查犯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罪,供出麻 醉藥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三規定,僅得減輕其刑而非 必須減輕,原判決未認定上訴人有此項得予減輕之事由,而未予以減輕其刑,即與判 決不用法則之違法情形並不相當。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莊 登 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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