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七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七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二四二、一一一○三號、營偵字第六九八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業已敍明係以上訴人
於警訊及檢察官
偵查中之
自白,
暨證人即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林金聰、黃泰平、
吳幸娟等人於警訊時之陳述,為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訴意旨略稱:原審未命
林金聰與上訴人
對質,且上訴人於警訊時供出安非他命係購自張萬受,張萬受因而經
另案判處罪刑,原判決未依法減輕上訴人之刑,均有未合等語。惟查是否命證人與被
告對質,審理事實之法院本有自由裁酌之權,原審於審判
期日既已將證人林金聰之供
述提示上訴人,
予以辯解之機會(見原審卷第一五○頁背面審判筆錄),雖未使該證
人與上訴人對質,尚不容指為違法。又查犯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罪,供出麻
醉藥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三規定,僅得減輕其刑
而非
必須減輕,原判決未認定上訴人有此項得予減輕之事由,而未予以減輕其刑,即與判
決不
適用法則之違法情形並不相當。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均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莊 登 照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