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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3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上訴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量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業已詳敍 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並未向戶政人員表示告訴人顏周茶同意 另創新戶,一切均係依照戶政人員指示而為,無偽造文書之犯意,且上訴人之行為並 無生損害於顏周茶及戶政機關之虞,不應成立偽造文書之罪責等語,認為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而為事實上 之爭辯,並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及其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徒憑己意,漫事指 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莊 登 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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