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八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八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上訴人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量處
有期徒刑四月,
緩刑二年,業已詳敍
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並未向戶政人員表示
告訴人顏周茶同意
另創新戶,一切均係依照戶政人員指示而為,無偽造文書之犯意,且上訴人之行為並
無生損害於顏周茶及戶政機關
之虞,不應成立偽造文書之罪責等語,認為係
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而為事實上
之爭辯,並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及其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徒憑己意,漫事指
摘,
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莊 登 照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