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九號
上訴人 周有結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
自字第三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自訴被告涉犯
誣告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因而維持第一審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業已敍明其憑以論斷之
證據及理由。對於上
訴人指訴各節認為尚非可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
予以指駁。
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並
未恐嚇被告,被告以虛構之事實,向法院自訴上訴人恐嚇,即應觸犯誣告罪責等語,
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而於原判決所持之論據,究竟如何違背法令,則未為具體之指
摘,
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莊 登 照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