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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3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洪梅芬律師         凃禎和律師         向文英律師 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三年六、七月間起,在台 南市○○○路○號四樓之二住處,經營地下錢莊,並在中華日報刊登「軍公教借款, 電話(00)0000000」廣告,招攬客戶,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每萬元( 新台幣,下同)每月利息三千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借款人除簽發借款 額二倍之本票外,尚須質押例如身分證等證件資為擔保,先後貸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 蔡謹聰等人,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下午六時四十五分許,為台南憲兵隊查獲,扣有 借貸資料十八份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乘他人急迫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罪刑,雖非無見。惟查:㈠科刑之 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而後於理由內敍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其所載事實理由與其所宣告之主文,尤必相互 一致,若僅於理由內敍明其有犯罪之證據,而事實欄內並未認定,則理由失其依據, 僅於主文內宣告其罪刑,而事實理由內均未記載,則主文失其根據,均與法定程式不 符,其判決即難謂非違法。原判決主文知上訴人犯重利常業罪,理由欄亦說明其憑 據及認定之理由,惟事實欄却認定上訴人係犯連續重利罪,主文、理由與事實已有矛 盾。㈡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事實審法院應予 調查之證據,不以當事人聲請者為限,凡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證據,均應依職權調查, 方足發現真實,否則仍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違法。上訴人雖於 台南憲兵隊調查時及在偵審中均自白其重利犯行,但除被害人蔡謹聰於台南憲兵隊供 證,及原審傳訊被害人蔡輝國、王浴沂、陳宏斌、陳露莑(原判決誤繕為陳露峰)、 簡欣詠、蔡海田、許榮月、黃木寅、張復華供證與上訴人自白相符外,其餘所貸予林 明坤、呂明達、鄭永輝、侯瑞麟、林清枝、范登堡、張俊洛、胡鎮國等八人部分,是 否亦收取重利,缺乏補強證據以證明上訴人關於該等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原判 決附表編號6部分,並未認定上訴人收取利息,遽予論處上訴人常業重利罪刑,自嫌 率斷。再原審既認有傳訊林明坤、呂明達、鄭永輝、侯瑞麟、林清枝、范登堡、張俊 洛及胡鎮國之必要,竟未待其到庭陳述即予結案,復未說明毋庸再行傳訊之理由,不 惟理由不備,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㈢文書由公務員製作 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除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外,並應 由製作人簽名,是檢察官以當事人資格提起上訴時,自應由該檢察官在其提出之上訴 書簽名,始為合法,否則即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 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卷查,本件原起訴之檢察官羅清 溪,向原審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在上訴書係以打字打上「檢察官羅清溪」字樣,並蓋 上私章,但未親自簽名(見原審卷第五頁),原審審判長未命為補正,即為實體上之 判決,亦有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 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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