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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33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恐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九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 字第八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恐嚇取財未遂罪刑之判決,業已敍明其憑以認定 上訴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有以恐嚇方法,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應允為財 物之交付,惟尚未得財即為警查獲等事實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係被害人 主動欲給伊傭金新台幣五萬元,伊始依約前往拿取,並非伊向被害人恐嚇取財等語, 認為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調查結果,詳予指駁。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 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己意否認犯罪,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未依據卷內資料,指摘原 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雖 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絛第一項規定,仍應 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莊 登 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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