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三○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九五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
字第八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恐嚇取財未遂罪刑之判決,業已敍明其憑以認定
上訴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
意圖,客觀上有以恐嚇方法,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應允為財
物之交付,惟尚未得財即
為警查獲等事實之
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係被害人
主動欲給伊傭金新台幣五萬元,伊始依約前往拿取,並非伊向被害人恐嚇取財等語,
認為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調查結果,詳予指駁。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
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己意否認犯罪,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未依據卷內資料,指摘原
判決如何違背法令,
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雖
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所列之案件,
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絛第一項規定,仍應
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莊 登 照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