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三三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兵役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三
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
三款、第六條論處被告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臨時召集令無
法
送達罪刑,因被告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該罪最
輕法定本刑為
有期徒刑六月,則其
宣告刑不得少於有期徒刑九月,始為合法,
乃原判
決論以累犯,竟僅量處有期徒刑七月,
適用法則
顯有不當云云。惟查刑法第四十七條
所稱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僅為最高度之規定,並無最低度之限制,法院於二分之一
以下範圍內,如何加重,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予加重二分之一
,執為指摘,殊屬誤會,顯然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其上訴違
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莊 登 照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