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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33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三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六八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於民國七十四年間因搶劫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 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九年(經二次減刑),並於八十一年十 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八十四年十月廿四日凌晨一時五分許,在屏東市 ○○路「名天下KTV」,上訴人因其弟王志成酒後在店內鬧事而與該店負責人簡義 男於大廳發生衝突,而遭多名不詳姓名之人圍毆受傷後,心有未甘。復見陳錦聰偕簡 義男外出,行至該店大門口外,竟基於殺人之概括犯意,至該店吧檯上取水果刀一把 ,追上步出店外之簡義男,自後猛刺,致簡義男左耳前上部受有長二公分之刀割傷; 右背部分別有長六公分之刀割傷及長五公分深十四‧五公分之刀刺傷;並穿入胸腔、 刺破右下肺葉及橫膈膜右側刺中肝臟右葉深五‧六公分;左背部分別受有長四公分、 三‧五公分之刀割傷二處;及長四公分深十公分之刀刺傷並穿入胸腔刺破左下肺葉及 模膈左側,左手臂亦受有四處刀切、割傷,長度由上而下分別為四‧五公分、五‧五 公分、十三‧五公分及三‧五公分之傷害。該店經理陳錦聰當時立於店門口檳榔攤處 ,見上訴人正欲刺殺簡義男之同時,即持掃把上前制止,惟為時已晚。上訴人復持該 水果刀朝向陳錦聰,陳錦聰因心中畏懼,將掃把擲向上訴人,即返身逃入店中。上訴 人隨即持刀追入,陳錦聰跑至大廳櫃台前遭倒於地上之王志成拉倒後被自後而來之上 訴人追及,撲身而上,持刀猛刺。陳錦聰及時握住刀刃而與上訴人、王志成於地上拉 扯;嗣經趕到之警方開槍誤中陳錦聰,上訴人仍持刀砍刺陳錦聰,致陳錦聰頸部、胸 部及腿部受有多處刀傷,惟均未中要害,待警方再度開槍擊中上訴人腿部後,始鬆手 。簡義男因右、左背部受有上開二處刀刺傷分別深入右肺、橫膈膜右側造成左右胸之 氣、血胸經送醫急救後於當日四時死亡。而陳錦聰經送醫急救始倖免於難等情。係以 訊據上訴人對於在上開時地持刀殺害簡義男、陳錦聰之事實供承不諱。並經證人簡秀 蘭、洪祥益、李允誠及被害人陳錦聰供證在卷。復有扣案水果刀一把為證。簡義男受 有上開傷勢,終因左右胸之氣、血胸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相驗 屍體證明書、相片、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解剖報告書在卷可稽。另被害人 陳錦聰亦被殺傷,復有寶健醫院病歷。上訴人以鋒利之水果刀刺殺被害人簡義男 十刀,且背部左右側之刀刺傷深及肺部,右側部有刀刺傷刺中肝臟右葉,深達五、六 公分,所傷均為人體要害,以其當時用力之猛,足見有殺人犯意。另上訴人見陳錦聰 上前救援,復持刀追殺,經警開槍誤中陳錦聰後,仍持刀刺殺,直至經警開槍擊中其 腿部後始行罷手,亦見其有殺人之故意犯行明確,為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 以上訴人雖辯稱伊係見其弟王志成遭人圍毆而持刀前往解圍。被害人等竟糾集保鑣, 以鐵棒等欲置上訴人等於死地,上訴人予以抵抗本無不當,且上訴人為保護胞弟及自 身安全,始以水果刀護身,因而失手誤殺,並無殺人之故意。而誤殺簡義男係在大廳 中央,非在店外,警員到場時已見被害人及其他保鑣分持鐵棒施暴圍毆,為何不予逮 捕及對之製作筆錄等語。惟查當時警察到場時死者簡義男自KTV店大門出來,上訴 人持刀追殺自背後殺害死者,警察人員曾開十槍並鳴笛警告,上訴人仍在開槍中自背 後殺人。嗣又衝入KTV店內殺害陳錦聰等情已據證人即警員洪祥益、李允誠於第一 審審理中結證在卷。證人簡秀蘭、被害人陳錦聰亦作相同之供述。當時警察人員既已 到場,上訴人如欲解圍,盡可報由警方為之,竟不聽制止,在警察目睹中,自背後 刺殺簡義男。又進入店內殺害陳錦聰,顯無正當防衛情事。上訴人及其胞弟遭人持鐵 棒圍毆縱屬實在,亦不足構成正當防衛之理由。所辯失手誤殺云云亦非可取。另警察 人員有無逮捕該持鐵棒之人或對之訊問,亦與上訴人之殺人犯行無關。事證已明,請 求再傳訊證人王志成、許清泰、王世精、黃再基、李文村、李允誠、廖正彥、洪祥益 等人核無必要,於理由內詳加說明。而以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及同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及殺人未遂罪,所犯二罪犯罪構成要件相同、犯意概括, 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殺人既遂一罪。又上訴人曾犯搶劫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十五年,經減刑為九年,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五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因認第一審判決用上開法 條及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論上訴人以連續殺人累犯罪,並審酌上訴人素行不良, 僅因細故即持刀殺人,手法兇殘,且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 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 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其與胞弟受被害人等圍毆,為防衛自身及其弟安 全而持刀抗拒,並無殺人犯意,且屬正當防衛,警察到場後未逮捕追究被害人等持鐵 棒之人要有未合等語,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為 事實上之爭執,自非有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陳 宗 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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