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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33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殺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三七號   上訴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三十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更㈠字第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於民國七十六年間某日,在台南縣善化鎮六德里某處, 向「林世亨」之不詳真正姓名年籍男子收受美製制式手榴彈一顆、中共製七‧六二M M口徑七七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子彈八發,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訴人甲○○因懷疑楊喬涵串通郎中向其詐賭,及私吞其女遭人非禮之賠償款新 台幣(下同)一百十萬元,又命不詳姓名者將其押至安平古堡凌辱、恫嚇、毆打,而 積恨甚深,思圖將之殺害報復。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下午,以電話邀約其好友乙 ○○,在台南縣善化鎮溪美里李秀葉(甲○○之姊)之養雞場見面。乙○○遂另行起 意提供上開可供軍用之中共製半自動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及子彈五發,交給甲○ ○備用,共謀殺害楊喬涵。甲○○乃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該手 槍及子彈。並由甲○○電約楊喬涵於當日下午六時許,在台南縣高速公路麻豆交流道 下會面。乙○○即○○○鎮○○路汽車出租行租用車號00-0000號小客車為交 通工具,並交由林湟清(另案審理中)駕駛搭載甲○○,前往麻豆交流道下。到達後 ,楊喬涵即坐上該車。在車上,甲○○出示手槍及子彈,並問林湟清如何使用,林湟 清明知甲○○持手槍、子彈,有尋仇意圖,仍基於幫助之犯意,為其開車,及教其使 用槍彈;又依甲○○之意將車開回善化鎮六分寮糖廠旁滿雲約蝦場前,搭載乙○○後 ,再開往偏僻之善化鎮六分里溪底寮之產業道路停車,由甲○○持槍實彈命楊喬涵下 車。當晚二十時許,甲○○與楊喬涵交談不諧,即持槍朝楊喬涵腿部射擊二槍,楊喬 涵倒坐在地繼續爭吵,三分鍾後,甲○○再朝楊喬涵身上射擊三槍,致楊喬涵左前胸 、左下腹、右大腿、左下腿等處受有槍傷,當場死亡。甲○○、乙○○見目的已達, 即由林湟清駕車逃離。甲○○將槍交還乙○○後再分頭逃逸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 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共同殺人;乙○○共同殺人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刑 ,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理由內論敍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 項之殺人罪、及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但 未說明該二罪究有如何之關係,而於主文內僅知甲○○共同殺人一罪,自屬理由不 備。㈡甲○○於發回前原審審理中(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供稱林湟清於養鷄場內 教其如何使用手槍。而於原審審理中(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則供稱是載了楊喬涵在車 上問林湟清如何用槍﹖林湟清則否認其事,辯稱未見甲○○帶槍,亦未教其用槍各等 語。究竟林湟清有無教其用槍﹖是在養鷄場抑在車上教其用槍,當時有無參與殺人之 謀議﹖尚欠明確,原判決未說明證據取捨之依據,逕予認定林湟清係於搭載楊喬涵後 在車上教導甲○○用槍,並認其為幫助犯亦有未洽。㈢原判決認定乙○○無故持有槍 、彈後,因甲○○懷恨楊喬涵擬予殺害,乃另行起意提供上開手槍子彈,交給甲○○ 備用,共謀殺害楊喬涵,並由林湟清駕車共同搭載楊喬涵前往偏僻之產業道路,由甲 ○○下手殺害等情。縱令乙○○之持有槍、彈,係繼續其先前之非法持有行為,爰不 併論乙○○與甲○○共犯無故持有槍彈部分之犯行云云。惟其犯罪行為繼續中,甲○ ○加入犯行而共同持有,能否謂為甲○○就此持有槍、彈部分,與乙○○仍無共犯關 係存在,亦非無疑。原判決引用與本件情形不盡相同之本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 二八號判決(未成判例),資為乙○○就此部分與甲○○間無共犯關係之論據,即非 全無審究之餘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陳 宗 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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