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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34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高明山律師         楊延壽律師 右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九三號,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 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成年男子董華民,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年六 月間起,分別以上訴人自己為負責人,或以每一公司或行號,用新台幣(下同)五萬 元,僱請知情之李德明等為人頭或不知情之林月寶等為人頭任負責人,向主管機關申 請設立虛偽如原判決附表一記載之十八家公司行號,足以生損害於政府主管機關對公 司行號設立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上訴人為該等虛設公司行號之實際負責人,為從事業 務之人。復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以虛設之公司行號名義,申請統一發 票,開立虛偽之統一發票給原判決附表二記載之公司行號作為進貨憑證,足以生損害 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上訴人獲取虛開統一發票面額百分之八減除百分之五 應繳營業稅餘額之不法利益,並取原判決附表一公司行號,開立之統一發票以該虛偽 之統一發票為進貨憑證,以規避稅捐機關之查核。上訴人復於八十一年十二月間拾獲 被害人張溫忠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予以侵占,並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使用偽刻之 「張溫忠」印章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十五之計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計固公司) 同意書、公司章程等,將原登記之負責人周根發,變更登記為張溫忠,將原為股東之 上訴人、田羚羚、王麗芬、蔡鴻賢等,變更為知情之潘金明、劉玉華、陳美英、林貴 榮,委由不知情會計師,向台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營業事業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張溫忠 及台北市政府對營利事業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上訴人計虛開統一發票一、○五七張, 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二八、二五一、七八五元,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一四一、二五八 、九二六元;其牟取之不法利益為一六、九五一、○七一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 決,依牽連犯規定,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 他人罪刑,固非全然無見。 惟查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同法第 四十七條亦規定甚明。而事實審法院有無依上開法律規定踐行訴訟程序,攸關是否符 合言詞審理、直接審理之法則。本件原判決為前開事實之認定,係以上訴人之供述及 所書立之自白書、證人陳榮貴、田耀南、劉世民、張溫忠、黃昭仕、何秋揚之證言偽造之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書各十八紙、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一紙、營業人進貨憑證交查異常查核 清單九紙、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請單八十一紙、統一發票二百九十九張、台北 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計固公司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執 照影本、及財政部七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台財字第七八一一四六八九號函併另案起訴 書等證據為主要論據。然查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對於證人林貴榮、田 耀南、劉世民之證言,財政部七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台財字第七八一一四六八九號函 及另案之起訴書,與夫何秋揚製作之計算表等證據,均未依前開法律規定,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並記明審判筆錄(見原審審判筆錄),揆之首揭說明,原判決即有應於審 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次查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 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亦有明文。證人何秋揚即台北市稅捐稽徵 處職員,於原審結證稱:「百分之八」、「係按統一發票金額」、「仔細核算的」等 語(見上更㈠卷第二十二、三十九頁);而財政部七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台財字第七 八一一四六八九號函稱:「營利事業非法出售或虛開統一發票給予他人作為進貨憑證 者,其虛開統一發票之收益,依查獲收益資料核實認定;若無收益資料可供認定者, 按其所開立統一發票金額百分之八標準認定」等情明確(見同卷第二十三頁)。是依 證人何秋揚之證言觀之:其似非依查獲收益證據而製作計算表,係在無收益資料情 形下,依該函後段所示計算而得逕行認定者。按行政機關函釋事項固有拘束其下級機 關之效力,但法院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按前開法律規定,依證據而為認定,茲 既無收益之證據資料,原審法院即應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且卷內尚有田耀南之證 言「甲○○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按金額百分之六出售,扣除百分之五營業稅,可淨賺 百分之一」;證人林貴榮亦證稱:「田耀南表示從甲○○處取得統一發票,須給百分 之六」各等語(見一審卷第一七五、一七九、一八九頁),此二證人之證言,於上訴 人有利,却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得不法利益一六、九五一、○七一元不相合,該 二證人之證言,何以不足採信﹖原判決並未說明其理由,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判 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開違誤,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陳 宗 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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