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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3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四三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朱育男律師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二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因王黃秋桂積欠其新台幣(下同)七千萬元而逃逸無踪 ,獲知王黃秋桂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返回高雄市,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 數人,基於犯意聯絡,欲以強押方法逼其還債,於當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 大寮鄉萬客隆超市後巷內,見王黃秋桂之妹婿莊春安駕車搭載王黃秋桂及其妹黃亞專 ,即將等攔下,與王黃秋桂商討解決債務問題,恐彼等逃離,乃由其中一不詳姓名 者將莊春安所駕汽車鑰匙取下,強拉王黃秋桂搭乘另輛計程車,再由該不詳姓名者駕 駛莊春安汽車載莊春安、黃亞專、乙○○三人,迫使王黃秋桂等人同往高雄縣大社鄉 觀音山談判,乙○○命另一不詳姓名者保管莊春安之汽車鑰匙,使彼等不能自由駕 車離去,乙○○則強押王黃秋桂至王女舅公處、高雄縣大坪頂公墓等地,又將王黃秋 桂帶回高雄市○○區○○路○○○號乙○○住宅,並連絡其他人將莊春安、黃亞專載 至乙○○住處,當晚十時許,乙○○與王黃秋桂達成部分協議,始交還汽車鑰匙讓莊 春安、黃亞專二人駕車離去。但乙○○與王黃秋桂二人就債務償還方法仍有爭執,王 黃秋桂乃徵得乙○○同意,請一沈姓人士調解,該沈姓人士建議至其屏東縣內埔鄉之 檳榔園工寮另議,乙○○乃請上訴人甲○○駕車載王黃秋桂,其亦駕車跟隨,同往該 不詳地址之工寮,在未解決前,一路監管王黃秋桂,防其逃離,嗣王黃秋桂應允翌日 前往合作金庫領款還債,乙○○恐其有詐,遂命甲○○等人看守王黃秋桂,其本人則 於凌晨三時許離開,至清晨六時許,王黃秋桂趁甲○○等疲累疏於注意之際逃逸等情 ,因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論上訴人等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乙○ ○處有期徒刑七月,甲○○處有期徒刑四月,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 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據搭載乙○○及其 家人至萬客隆現場之計程車司機陳福添、楊海永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略稱 :渠等當天載乙○○及其家人至高雄縣大寮鄉萬客隆附近,碰到告訴人王黃秋桂,乙 ○○即與王黃秋桂交談,其後彼二人即搭乘楊海永之計程車至大社鄉觀音山等地,後 來又回到乙○○家中,沒有看到他們拉扯或強押上車的情況,是告訴人自己上車,告 訴人另二位同伴也是自己開車,沒有人坐他們車,他們隨時都可以離開(分見偵查卷 第二十三、二十四頁,原審卷第四十七頁)。如果無訛,即與原判決認定一不詳姓名 者將莊春安駕駛之汽車鑰匙取下,強拉王黃秋桂上計程車,再由該不詳姓名者駕駛莊 春安汽車並保管其汽車鑰匙,致使莊春安等人不能自由駕車離去等情不相符合,實情 究竟如何﹖原審未根究明白,而上開證人之證述,顯對乙○○有利,何以不足採取, 原判決未加以說明,自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㈡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 罪,除私行拘禁外,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且其所施之強暴脅迫已 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始稱相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莊春安、黃亞專二人 離去後,乙○○與王黃秋桂就償還債務之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王黃秋桂乃徵得乙○○ 同意,請一沈姓人士前來調解,該沈姓人士提議至屏東縣內埔鄉其檳榔園工寮另議, 乙○○乃請甲○○駕車載王黃秋桂,其亦駕車跟隨同往,在未解決前,一路監管王黃 秋桂,防其逃離云云。但依王黃秋桂於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該檳榔園係沈姓人士所 有,沈姓人士在乙○○住宅曾阻止乙○○對其施加暴力,甲○○上廁所時,該沈姓人 士帶其到外面看人採鳳梨並示意其逃走,其因而逃離(見偵查卷第四十八頁)。於第 一審審理時亦稱:天亮後,我說要吃豆漿,甲○○叫人去買,然後我騙甲○○說要吃 鳳梨,到外面碰到一騎機車的人要求他載我離開(見第一審卷第四十七頁)。依上開 供述,王黃秋桂既可到外面看人採鳳梨或騙甲○○說要吃鳳梨而到外面自行離去,則 甲○○對王黃秋桂實施之監管,是否已達於剝奪其行動自由之程度,亦滋疑義。究竟 甲○○在該工寮內以何種非法方法妨害王黃秋桂之自由,其所使用之方法,是否已達 於剝奪王黃秋桂行動自由之程度,原審均未調查明白,遽就此部分論上訴人等刑法第 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亦嫌速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 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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