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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34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四四號   上 訴 人 丁○○        乙○○   被  告 丙○○        甲○○ 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 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三五號,自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 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丁○○、乙○○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上訴人丁○○、乙 ○○之胞兄,於其父鄭金水住院後之第三個月即民國八十二年三月十八日,知鄭金水 已病入膏肓,即將去逝,為使其能單獨取得鄭金水之財產,免因弟妹共同繼承遭受損 失,遂起意盜取鄭金水所有之印鑑章、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並偽造鄭金水同意贈 與之契約,致地政機關誤以為有移轉之原因,而將鄭金水所有之臺北縣○○鎮○○○ 段山子腳小段五一一之六二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縣○○鎮○○街○○巷○ ○弄○○○號建物移轉登記於其名下;丙○○另又利用其代理管理坐落台北市○○街 ○段○○○號房屋之機會,侵占租金新台幣(下同)六十一萬一千六百五十四元,挪 作私用,充繳其自己須負擔之增值稅、契稅、贈與稅等而獲取不法利益,致上訴人等 受有損害;另被告丙○○又與其妻即被告甲○○共謀,由甲○○出面,於八十二年四 月底、五月初間,盜取鄭金水之身分證、印章、定期存單,持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城 中分行及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西門分社,偽造鄭金水領款之意思,盜領一百六十萬 元之定期存款,並將之侵占入己,另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及八十二年一、二月先後三次 冒用鄭金水之名,填寫標單,偽造鄭金水有競標之意思,共標得五十萬元,全部挪作 私用侵占入己,因認被告等渉有刑法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 於公文書詐欺、侵占、背信等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等犯罪均不能證明, 因認第一審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洵無不當,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等 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一)證人鄭貴秀(即丁○○、丙○○之妹)於第 一審證稱父親(鄭金水)在世時說遺產女兒沒有份,是要分給兒子,至於房子如何分 配,伊不清楚等語(第一審卷第一二五頁正反面)。於原審則證稱伊父親生前意識清 楚時,曾說過如何分配財產,樹林這個房子伊父親有說要給丙○○,女兒部分他自有 安排,但未說如何安排等語(原審卷第四十六頁反面),原判決採證人鄭貴秀於原審 之證詞,而就其於第一審不利於丙○○之證詞,未予說明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有嫌判 決理由不備。又證人林貴色(鄭金水之看護)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鄭金水曾於八十一 年夏天說要把房子過戶給大兒子(指丙○○)等語(偵查卷第三十九頁反面、四十頁 ),但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在第一審則證稱伊於八十一年間受僱於丙○○去照顧 鄭金水,當時鄭金水生理機能老化,照顧期間,鄭金水亦很清醒,能對答,鄭金水並 無寫任何遺囑,亦無說要如何分配遺產,有看到一牛皮紙袋,鄭金水說那是樹林房子 權狀,伊不記得鄭金水是否有說對樹林房子要如何處理等語(第一審卷第八十九頁正 反面),另稱伊有看到鄭金水拿權狀,鄭金水說樹林之權狀要給大兒子等語(原審卷 第五十八頁,經勘驗第一審審理時錄音帶後,補載第一審漏記之筆錄),林貴色前後 所述不一,且鄭金水所說樹林之權狀要給大兒子一語,是否意謂樹林房子之所有權要 移轉給大兒子﹖亦屬存疑,原判決未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判斷之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 備之違誤。(二)自訴意旨所指被告等另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及八十二年一、二月先後三 次冒用鄭金水之名,填寫互助會標單,偽造鄭金水有競標之意思,共標得五十萬元, 全部挪作私用侵占入己,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侵占等情,原判決全未說明何 以不構成犯罪之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三)自訴意旨所指被告丙○○利用 其代理管理坐落台北市○○街○段○○○號房屋之機會,侵占租金六十一萬一千六百 五十四元,挪作私用,充繳其自己須負擔之增值稅、契稅、贈與稅等而獲取不法利益 ,致上訴人等受有損害;另被告丙○○又與其妻被告甲○○共謀,由被告甲○○出面 ,於八十二年四月底、五月初間,竊取鄭金水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定期存單持向台 灣中小企業銀行城中分行及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西門分社,偽造鄭金水名義之領款 條,盜領一百六十萬元之定期存款,並將之侵占入己等情。原判決固說明被告等均不 構成竊盜、侵占、偽造文書、背信等罪之理由。然被告等所收取租金六十一萬一千六 百五十四元及領取一百六十萬元之定期存款,既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被告等領取該等 款項後,支出何費用?於何時支出?共支出若干?有無收據?均攸關被告等犯罪之成 立,原審未予調查,遽予判決,亦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 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本件背信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 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 一項之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又竊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 文書、詐欺、侵占等罪部分,因與偽造私文書、背信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 於審判不可分,應一併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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