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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3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四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之友劉進財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 三樓翡翠年代KTV任代客泊車服務生,因代顧客劉恆甄泊車,致其車遭竊,該車 雖找回但有損壞。劉恆甄與其友紀黃烊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凌晨零時許,至上 址與該店老闆葉榮耀及劉進財邊喝酒邊談車輛損壞賠償事宜,甲○○亦陪同在場,並 一起喝酒,氣氛融洽,喝二、三小時後,因該店太吵,一夥人又轉至同號二樓千嬌茶 藝館內繼續喝酒並談賠償事宜。至同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紀黃烊因不滿被告說話聲 音過大,以紙杯丟向被告,二人即大打出手,紀黃烊持煙灰缸及椅子毆打被告,致被 告頭皮擦傷、瘀傷,被告不敵逃離現場,於飲酒過量而半醉,致對外界事物之知覺及 判斷能力,較一般人顯然減退呈精神耗弱之狀態下,竟萌殺人之犯意,至店外取來不 詳之他人所有水果刀一把,接續砍殺紀黃烊十餘刀,致使紀黃烊左上臂深度裂傷並二 頭肌、橈神經斷裂、左掌背裂傷並伸肌腱斷裂、右前臂裂傷並尺側伸腕肌腱斷裂、左 大腿裂傷並股四頭肌斷裂、腹部切傷(十五公分)、背部多處切傷(十公分、二十公 分、二十五公分及十公分)、左腰切傷(二十五公分)、右前胸切傷(二十公分)及 後頸切傷(十五公分)等處,且腹部切傷造成前腹壁肌膜破裂深約二、三公分,左腰 切傷深入後腹腔約五至七公分,其餘切傷均及肌肉層深約五公分,經劉恆甄送至臺北 市馬偕紀念醫院急救時,因失血過多已呈休克狀態,幸及時送醫,且醫師救治得宜, 始未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殺人未遂罪刑,固非無見。惟 精神是否耗弱,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非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 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斷定。本院上次發回更審意旨,業已指明。原審仍未請有專門 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鑑定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態,已有未合。且原審向台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函詢有關酒醉是否足致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據覆略稱:在精神醫學中,視 一般的酒醉(酩酊)為「單純酩酊」,屬於酒精中毒現象,其特徵為酒後抑制力減退 、多言多語、言詞障礙、蹣跚步履、輕快情緒、噁心嘔吐、嗜睡,並有興奮暴行,定 向能力障礙及健忘等症狀表現。少數人在酒後可能出現病態性中毒反應現象,此時稱 之為「病態酩酊」。……「單純酩酊」和「病態酩酊」之間可有移行型,故於兩者間 之狀態為「複雜酩酊」。在程度上「複雜酩酊」較「單純酩酊」更重……若為「複雜 酩酊」可達精神耗弱……然上述程度之判斷,需依個案臨床之行為表現來判斷,與飲 酒量等數據未必有絕對之相關性云云(見原審上更㈠字卷第四六頁)。依證人葉榮耀 、劉恆甄在警局證稱:被告與紀黃烊互毆不敵,至店外取得水果刀,朝紀黃烊砍殺。 又被告見紀黃烊不支倒地後,自稱尚知搭計程車逃逸(見偵查卷第六頁第八頁反面、 第十頁)。縱證人葉榮耀在第一審又證稱:當時被告「走路有點不穩」、「說話未注 意他人反應」(見第一審卷第二三頁),似尚較「單純酩酊」之「蹣跚步履」及「言 語障礙」等症狀為輕。證人劉恆甄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稱:被告當日「已飲酒很多」( 見偵查卷第二三頁反面)。又與精神耗弱未必有絕對之相關性。原判決徒以葉榮耀、 劉恆甄上開證言,為認定被告行兇時已達精神耗弱程度所憑之證據(見原判決理由二 ),自有可議。次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未認為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 或在判決內說明其理由,其踐行之訴訟程序即難謂於法無違。被告在原審具狀聲請再 傳訊證人葉榮耀、劉恆甄,證明被告係在吧檯隨手取得水果刀一支,作防衛之用,並 無殺人之故意云云(見原審上更㈠字卷第二二、二三頁)。原審不予傳訊,且葉榮耀 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審判期日自行到庭,原審未予訊問,有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 錄在卷可稽。復未在判決內說明不予傳喚及訊問之理由,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 之違法。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 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文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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