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3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五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 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甲○○明知呂麗環(另案審理)囑其調現,所 交付告訴人黃映秀名義簽發之面額新台幣(下同)五十萬支票係客票,而自己背書, 則為何不要求呂麗環亦為背書?唯一合理之認定,應係被告明知呂麗環偽造該支票, 若要求其背書,豈非留下犯罪痕跡?原審對此重要之點並未調查,足證原判決認事未 依憑卷證資料,且不依據經驗及論理法則,亦有未盡調查職責之違法。㈡、原判決謂 被告在系爭支票背書,應負擔保付款之責,其理由顯與卷證資料不相合,且有不適 用法則之違背法令,蓋原判決又謂被告於支票屆期後,要求執票人曾麗華延後二個月 提示,則執票人曾麗華對被告依法已不得行使追索權,足證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及所 載理由與卷證資料不相適合之違法。㈢、曾麗華已敍明伊出借五十萬元收取利息一分 ,該利息係向何人索取?被告要求延緩二月提示支票,該二個月份之利息又是誰付給 曾麗華?而偽造支票之呂麗環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四日逃往南非,如何支付曾麗華 利息?且被告既未向呂麗環或黃映秀查詢系爭支票之來龍去脈,竟不要求呂麗環背書 ,而於背書後,利用延緩提示,以脫卸背書責任,若又由被告支付利息,謂其非明知 而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熟能置信?㈣、呂麗環係被告丈夫之大姊,而呂麗環與夫 黃進發於事前均住於被害人黃映秀家中,被告當詳知其情,且其亦在呂麗環、黃進發 所經營之公司服務,對呂麗環與乃夫黃進發反目成仇,被告當然偏頗於大姑呂麗環, 故知情而不要求呂麗環背書,其自己雖背書又設法避免被追索,然後以本票換回系爭 支票,再請求黃映秀給付票款,此民事訴訟業經本院八十三年台抗字第四五五號裁定 駁回被告之抗告。對於上述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原審不予調查,恝置不論,難謂無判 決理由不備及所載之證據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惟查,㈠、被告與呂麗環係姑嫂至親,其受呂麗環之託代為調現而未要求呂婦在支票 上背書,或礙於親誼,或因疏忽,或深信呂婦債信良好,無需要求其背書,均有可能 ,何況被告與曾麗華經常有金錢往來,如明知系爭支票係偽造,衡情被告豈有背書負 責,並持向曾麗華調現,而自毀信譽之理(被告於系爭支票退票後,已向曾麗華清償 ,取回支票),上訴意旨第一點謂被告明知呂麗環偽造該支票,「若要求其背書,豈 非留下犯罪痕跡?」為被告未要求呂麗環背書之原因云云,純屬推測之詞,被告若無 意讓呂麗環背書以留下犯罪痕跡,其何以自己背書而留下「犯罪痕跡」?該上訴理由 所云顯違事理,自與待證事實無關,難認係應予調查之證據,原審未予調查尚無何違 法可言。㈡、卷附系爭支票背面確有被告之簽名背書,原判決乃謂被告在系爭支票上 背書,依票據法之規定,應負擔保付款之責等詞,既與卷證資料相符,且於法無違, 並無上訴意旨第二點所指之違法情事;至於被告在事後要求執票人暫緩提示,致不得 行使追索權,係另一回事,不得執此指摘原判決前開論斷有何「其理由顯與卷證資料 不相適合,且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該上訴意旨第二點係任意爭論,自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檢察官起訴事實認被告明知呂麗環所交付之系爭支票係偽造 ,仍持以向曾麗華調現,犯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等情,則被告是否犯罪之關鍵在 於其行使系爭支票向曾麗華調現時,是否「明知」該支票係偽造,至於借貸後之約定 利息有無支付,係由何人給付曾麗華,均屬另一問題,此與被告是否明知偽造並無關 連,上訴意旨第三點爭執利息由何人支付各情,係就與待證事實無關之事實為爭論, 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㈣、上訴意旨第四點所云,或係推測被告應知情呂麗環 自八十年十月間起已有惡性詐欺之事實,且與乃夫反目成仇,或為呂麗環提起之民事 訴訟(被告於退票後,清償曾麗華之借款,而取回系爭支票,再訴請告訴人給付票款 )已敗訴確定之事實上之陳述,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何違背法令,亦非合 法之上訴理由。綜上所述,本件上訴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且所指摘原判決違 法之情事,亦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