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五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
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三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甲○○明知呂麗環(
另案審理)囑其調現,所
交付
告訴人黃映秀名義簽發之面額新台幣(下同)五十萬支票係客票,而自己背書,
則為何不要求呂麗環亦為背書?唯一合理之認定,應係被告明知呂麗環偽造該支票,
若要求其背書,豈非留下犯罪痕跡?原審對此重要之點並未調查,
足證原判決認事未
依憑卷證資料,且不依據經驗及
論理法則,亦有未盡調查職責之違法。㈡、原判決謂
被告在系爭支票背書,應負擔保付款之責,其理由顯與卷證資料不相
適合,且有不適
用法則之違背法令,蓋原判決又謂被告於支票屆期後,要求執票人曾麗華延後二個月
提示,則執票人曾麗華對被告依法已不得行使追索權,足證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及
所
載理由與卷證資料不相適合之違法。㈢、曾麗華已敍明伊出借五十萬元收取利息一分
,該利息係向何人索取?被告要求延緩二月提示支票,該二個月份之利息又是誰付給
曾麗華?而偽造支票之呂麗環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四日逃往南非,如何支付曾麗華
利息?且被告既未向呂麗環或黃映秀查詢系爭支票之來龍去脈,竟不要求呂麗環背書
,而於背書後,利用延緩提示,以脫卸背書責任,若又由被告支付利息,謂其非明知
而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熟能置信?㈣、呂麗環係被告丈夫之大姊,而呂麗環與
乃夫
黃進發於事前均住於被害人黃映秀家中,被告當詳知其情,且其亦在呂麗環、黃進發
所經營之公司服務,對呂麗環與乃夫黃進發反目成仇,被告當然偏頗於大姑呂麗環,
故知情而不要求呂麗環背書,其自己雖背書又設法避免被追索,然後以本票換回系爭
支票,再請求黃映秀給付票款,此民事訴訟業經本院八十三年台抗字第四五五號
裁定
駁回被告之
抗告。對於上述不利於被告之
證據,原審不予調查,
恝置不論,
難謂無判
決理由不備及所載之證據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惟查,㈠、被告與呂麗環係姑嫂至親,其受呂麗環之託代為調現而未要求呂婦在支票
上背書,或礙於親誼,或因疏忽,或深信呂婦債信良好,無需要求其背書,均有可能
,何況被告與曾麗華經常有金錢往來,如明知系爭支票係偽造,衡情被告豈有背書負
責,並持向曾麗華調現,而自毀信譽之理(被告於系爭支票退票後,已向曾麗華清償
,取回支票),上訴意旨第一點謂被告明知呂麗環偽造該支票,「若要求其背書,豈
非留下犯罪痕跡?」為被告未要求呂麗環背書之原因云云,純屬推測之詞,被告若無
意讓呂麗環背書以留下犯罪痕跡,其何以自己背書而留下「犯罪痕跡」?該
上訴理由
所云顯違事理,自與
待證事實無關,難認係應予調查之證據,原審未予調查尚無何違
法可言。㈡、卷附系爭支票背面確有被告之簽名背書,原判決乃謂被告在系爭支票上
背書,依票據法之規定,應負擔保付款之責等詞,既與卷證資料相符,且於法無違,
並無上訴意旨第二點所指之違法情事;至於被告在事後要求執票人暫緩提示,致不得
行使追索權,係另一回事,不得執此指摘原判決前開論斷有何「其理由顯與卷證資料
不相適合,且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該上訴意旨第二點係任意爭論,自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檢察官起訴事實認被告明知呂麗環所交付之系爭支票係偽造
,仍持以向曾麗華調現,犯有行使
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等情,則被告是否犯罪之關鍵在
於其行使系爭支票向曾麗華調現時,是否「明知」該支票係偽造,至於借貸後之約定
利息有無支付,係由何人給付曾麗華,均屬另一問題,此與被告是否明知偽造並無關
連,上訴意旨第三點爭執利息由何人支付各情,係就與待證事實無關之事實為爭論,
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㈣、上訴意旨第四點所云,或係推測被告應知情呂麗環
自八十年十月間起已有惡性
詐欺之事實,且與乃夫反目成仇,或為呂麗環提起之民事
訴訟(被告於退票後,清償曾麗華之借款,而取回系爭支票,再訴請
告訴人給付票款
)已敗訴確定之事實上之陳述,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何違背法令,亦非合
法之上訴理由。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且所指摘原判決違
法之情事,亦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