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五○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八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
度偵字第二一三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灣省政府經營之省屬保險事業機構台灣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人壽公司)之業務專員,於民國七十八年九月間,任職台
灣人壽公司高雄分公司推展課課長,負責保險業務之推廣及招覽等業務,為從事於保
險業務及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明知台灣人壽公司編制內之人員所招攬之保險
,不得領取招攬津貼,竟於七十八年十月及七十九年一月間,招攬盈溢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盈溢公司)為員工投保團體終身壽險時,基於概括之犯意,就其所招
攬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五團體保單,為向台灣人壽公司詐取招攬津貼,即躉繳保
費百分之十,
乃於招攬人報告書內,
偽造台灣人壽公司高雄分公司復興展業總處非編
制內之展業專員名義為保險招攬人(姓名如原判決附表),持向台灣人壽公司行使,
並盜用
彼等印章在台灣人壽公司服務津貼支給明細表內,立據向台灣人壽公司詐取招
攬津貼共計新台幣三百三十三萬九千元(各件保單詐取情形,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
,
足以生損害於台灣人壽公司及原判決附表所示人員之權益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
決,改判依
牽連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條等二罪)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連續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
取財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除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
予以判決
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本件檢
察官係以上訴人除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條之罪嫌外,有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
實罪嫌提起公訴,並未認上訴人亦有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罪嫌一併起訴。乃原審竟
未就檢察官起訴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部分之事實加以審判,却對檢察
官未起訴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事實,謂經調查後認無登載不實之偽造行為,而以該
部分
公訴人既以
裁判上一罪起訴,故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云云。
顯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
予判決之違法。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罪名之成否、論罪
科刑有關之
證據
,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
心證,以為判決之基礎,
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仍遽予
判決,自亦無解其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
所稱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
證據未予調查之判決
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理由以上訴人盜用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人之
印章,蓋於服務津貼支給明細表內,立據領取保險招攬津貼之事實,有台灣人壽公司
服務津貼支給明細表九紙(影本)及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台壽業字第二四八六號函可
據云云,為其證據。惟上訴人始終否認犯罪,並在第一審具狀辯稱:上訴人列吳清揚
、周宗明等人為本件保險契約之招攬人,乃屬權宜之計,且事先經吳清揚、周宗明等
人之同意云云(一審卷第九十八頁),是否全無可信,原審未就原判決附表註之
人,有否同意在台灣人壽公司服務津貼支給明細表蓋章,在判決理由內為必要之論證
。而台灣人壽公司台壽字第二四八六號函送招攬人員名冊一份(原審卷第四十六-五
十八頁),亦僅能證明招攬人為何人,無從證明上訴人有無盜用各該招攬人之印章。
究竟實情如何,對認定上訴人有無盜用印章偽造文書,至關重要。乃原審就此未進一
步詳查審究明白,竟以上開服務津貼支給明細表及台灣人壽公司函,遽為上訴人論罪
之證據,
難謂無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又上訴人如何
盜用印章,原判決事實欄內未為翔實確切之記載,亦未在理由內為必要之論述,併有
未妥。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
決關於不另
諭知無罪部分(原判決理由),基於
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文 豐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