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五一號
上訴人 吳漳灑 男
被 告 甲○○ 男
現
右
上訴人因自訴被告
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
年九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三九號,自訴案號:台灣嘉義地
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十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吳漳灑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十一
日
聲請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及台灣省政府民政廳七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七○民五字
第一九四六號函說明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將上訴人已於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提出
之祭祀公業吳順記管理人吳安波之土地申報資料
予以公告。被告甲○○為嘉義縣朴子
市市長,依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規定,應依
法律命令規定執行其職務,然被告違反上
開規定,對祭祀公業吳順記管理人吳安波之土地申報資料拒絕予以形式審查,專以違
反其職務之實質審查為理由,拒絕公告,損害上訴人之權益甚鉅。因之,上訴人於八
十三年八月十日自訴被告凟職。該案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經上訴人上訴第二審時,
被告竟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六三號
刑事案件內,偽造上
訴人對同一祭祀公業吳順記重複申請核發派下員證明,依法不能准予公告,承辦人員
依法不准其申請等不實字句,為其不公告申報資料之理由,圖利祭祀公業吳順記管理
人吳厚皮、吳番芝、吳奇才,並致使上訴人在該案件敗訴,認被告有觸犯刑法第二百
十一條之偽造文書之罪嫌云云。惟經調查結果,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維持
第一審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自訴狀未記載被告所犯法條者,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
實,
適用法律,不能僅就自訴狀記載之罪名審理。本件上訴人在第一審自訴狀記載被
告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六三號刑事案件內,偽造「
自訴
人對同一祭祀公業吳順記重複申請核發派下員證明,依法不能准予公告,承辦人員依
法不准其申請」等不實文句,為其不公告申報資料之理由,圖利祭祀公業吳順記管理
人吳厚皮、吳番芝、吳奇才,致使上訴人在該案敗訴等語。則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自訴
狀,除指訴被告有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
公文書罪嫌外,是否並指訴被告另犯有
圖
利罪嫌﹖有待澄清。雖上訴人在自訴狀內未記載有關被告所涉犯圖利罪之法條,但亦
不能僅就自訴狀所記載法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名審理。究竟上訴人指訴被告有關圖利罪
嫌部分情形如何,原判決未在理由內為必要之論述,尚有未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文 豐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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