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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35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五七號   上訴人 甲○○ 男 右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五一號、八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一九六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職業代書,自民國八十一年底開始介紹沈有忠向黃文 騫借款,每次均由沈有忠簽發其所有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平等分社、帳號二三二六 -九號,或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三民分社、帳號二一○五號之票據交予上訴人,上 訴人再持向黃文騫借款,約定利息月利率五分計算,由上訴人取得一‧三分利益, 餘由黃文騫取得,自八十二年六月起,沈有忠復陸續透過上訴人以支票向黃文騫借款 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供週轉之用,於徵得黃文騫同意繼續借款,均於支票屆期 前再簽發同額二個月至三個月期之支票向黃文騫換票,並同時簽發支票或給付現金以 支付二個月至三個月之利息,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及同年八月二十二日沈有忠簽發 附表編號「一」、「二」之本票、支票交由上訴人持向黃文騫換票,黃某要求須由沈 有忠之姐夫陳隆義背書(擔保付款)始願換票,上訴人自行商得陳隆義同意,由陳 隆義在附表編號「一」、「二」之本票、支票背書,於同年九月三日及同年九月五 日沈有忠再持附表編號「三」、「四」所示支票交予上訴人向黃文騫換票,黃某仍要 求須有陳隆義背書,惟陳隆義卻不願再背書,上訴人為賺取利息之差額利益,竟於高 雄縣大寮鄉其代書事務所將上開二紙支票背面偽簽「陳隆義」之署押,資為背書,再 於八十二年九月五日至黃文騫高雄縣鳳山市住處,持交黃文騫作為換票之用,足以生 損害於陳隆義等情。因認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罪刑(累犯),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 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經查本件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上訴人:「當時 陳隆義關於背書的事,如何表示﹖」,上訴人答稱:「陳隆義表示一千多萬元他可以 背書」云云,接著訊問陳隆義有何意見﹖陳隆義僅答稱:「我有簽過二次名」,對於 上訴人主張:「陳隆義表示一千多萬元他可以背書」乙節,則未表示異議(見偵字第 五五七二號卷第五十頁),是陳隆義究竟有無授權上訴人在沈有忠與黃文騫間,因原 有七百萬元債務所做換票過程中背書,俾擔保沈有忠簽發之票據得以兌現,若有授權 ,系爭支票之背書,縱非陳隆義所簽署,亦難繩上訴人以偽造文書罪,原審對此疏未 調查,調查之能事,容有未盡。又證人黃文騫先後證稱:「應該四張都是陳隆義同意 簽的背書」(見偵字第五五七二號卷第五十一頁),「有一次是我陪他(指甲○○) 去找陳隆義的,那次是簽了二張支票」(見偵續字第一九六號卷第二十一頁、第二十 二頁),「印象中須有陳背書,錢才會借出去」云云(見第一審卷第八十四頁),上 述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何以不足採信,原判決未加說明,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九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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