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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35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五八號   上訴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五年二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四、三八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乙○○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意圖營利,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初起, 至同年月十一日止,先後在高雄市○○○路○○○巷○○號地下室租住處,將其販入 之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以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售予鄭太山,共四次,每次一包 。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二日二十三時許鄭太山又至上址,欲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時 ,為警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知上訴人連續明知禁藥而轉讓罪刑之判決,改判 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證人之證述,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證述固未始 不足採為判決之基礎,然若其證據之本身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遽採 為有罪之根據,仍難謂法。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涉犯上開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 成麻醉藥品罪,係以鄭太山於警訊所供:「我與乙○○係普通朋友,我所吸食之安非 他命係向乙○○以每小包一千元價格購得,我總共向乙○○購買四次安非他命,我都 直接到他住所向他購買安非他命,我最後一次係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一日晚上,在乙○ ○住所內向他購得安非他命一小包吸食」云云(見高市警苓分刑字第一九四二號卷第 七頁背面、第八頁正面),為唯一論據。然卷據鄭太山嗣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八 十四年過年前,在乙○○住處,向乙○○要過一次安非他命,昨天要再向他要時,就 被警抓了」等語(見偵字第三八六四號卷第八頁),是鄭太山先後之證述互異,顯有 瑕疵,能否在此瑕疵未予究明前,遽將其警訊之證述,資為上訴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 麻醉藥品予鄭太山之根據,饒有研求之餘地。又上訴人於偵查中先稱無償轉讓安非他 命予鄭太山一次(見偵字第三八六四號卷第八頁、第七十頁),於第一審則稱轉讓一 、二次(見第一審卷第一七八頁),與鄭太山上述證述不符,故上訴人究係販賣麻醉 藥品予鄭太山,抑係轉讓禁藥安非他命,其次數又係多少﹖攸關上訴人罪名及罪數之 確定,應傳集上訴人,與鄭太山質證清楚,以明真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尚非全無理由,應認關於上訴人乙○○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甲○○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原 判決僅憑乙○○供述扣獲之電子秤一個可能係上訴人所有,並據以論處上訴人非法販 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顯然牽強等語。惟卷查原判決依憑證人乙○○(見原審卷 第七十七頁)、董振雄(見第一審卷第一五四頁、第一五五頁、八十四年四月五日警 訊筆錄、偵字第七二三八號卷八十四年四月六日、四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柯宗雄( 見第一審卷第一五五頁,八十四年四月五日警訊筆錄,偵字第七二三八號卷八十四年 四月十九日訊問筆錄),黃富田(見高市警苓分刑字第一九四二號卷第九頁)、陳建 宇(見高市警三分二刑字第八五二號卷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警訊筆錄)之指證,並有 安非他命一包、呼叫器一個,及電子秤一個扣案可證,白色粉末經高雄醫學院附設中 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係甲基安非他命,亦有該醫院檢驗報告單附卷等證據,資以 認定上訴人有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事實(為累犯,撤銷第一審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七年,褫奪公權四年,安非他命一包、呼叫器一個、電子秤一個均沒收) ,而以上訴人辯稱:未出售安非他命予董振雄、柯宗雄、黃富田、陳建宇、乙○○等 人,僅受託代購,並從中抽取些許安非他命,留供己用云云,純係飾卸之詞,不足採 信,於理由中詳加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尚無任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又原審已 依其調查相關證據之結果,於判決中敍明其認定上訴人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將 其販入之麻醉藥品安非他命,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間,連續在高雄市○○○路○○ ○號「皇冠育樂廣場」,以三千元之價格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合資購買之董振雄、柯 宗雄二次,於八十四年一月間,在上址,以每包一千元之價格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黃 富田三次,又先後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底及十二月底,以0000000號呼叫三七七 號呼叫器為聯絡工具,在上址以每四瓶保濟丸瓶裝二萬元之價格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 陳建宇二次,於八十四年三月間某日,在上址以一千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予董振 雄一次,於八十四年三月下旬某日,在上址以五千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予合資購 買之董振雄、柯宗雄一次。復於八十四年二月八日至十二日間,連續在高雄市○○○ 路○○○巷○○○號地下室乙○○住處,以每包五百元至一千元不等之價格,將安非 他命售予乙○○多次之證據與理由,殊無所指有採證違法之處。上訴意旨,未依卷內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其上訴即屬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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