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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35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五九號   上 訴 人 甲○○ 男 右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 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原 判決就吳建國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內容,並未明確記載,顯有瑕疵,且其 於第一審並未到庭,故其自白,自係諉責於上訴人,證人黃正義之指證內容,未據記 載,亦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依據,交通違規通知單係三聯單,各聯單所表示之內容及 法律效果,並非同一,被害客體均不相同,原判決未予區分,難謂允洽,又上訴人家 中尚有幼子待養,一旦執行徒刑,全家生活將失去依靠,為此請求逕予緩刑等語 。惟卷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偵查中之供述(見偵查卷第十四頁),正犯吳建國於警 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見警卷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警訊筆錄、偵查卷第十三 頁、第十四頁),證人黃正義之指證(見偵查卷第十三頁),並有陳情書乙紙、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三份附卷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教唆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事實(維持第一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而以上訴人辯稱:於交付時 係告知吳建國,如警員開罰單,可報自己之名或報黃正義之名,吳建國第一次被查 獲後,上訴人即要其以後不要冒用云云,純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中詳加指 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尚無任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次查原審已依其調查相關證據 之結果,於判決中敍明其認定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間僱用未考領曳引車駕駛執 照之吳建國(已判刑確定),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時,為免 日後無照駕車遭警攔檢開單處罰,竟在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將 已離職司機黃正義前因違規經警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違規 通知單)交予吳建國,並囑其背誦黃正義姓名、出生年月日、地點、駕駛字號等,教 唆吳建國於受檢時假冒黃正義身分答訊並偽簽其署押。嗣吳建國因上訴人之教唆,即 先後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上午十時二十七分許、十一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十三日 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分別駕駛上開曳引車途經雲林縣○○鄉○○村○○路、麥寮鄉 合作農場○○○鄉○○路被警攔車檢查時,於取締警員填發之雲林縣警察局雲警刑 交字第A○四三二四四號、A○七○四四二號及A○六九○一二號等三張違規通知單 移送聯內,具有收據性質之收受通知者聯簽章欄,偽簽「黃正義」姓名署押,再交回 警員處理之證據與理由,並說明吳建國之自白,核與黃正義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違 規通知單三份足資佐證,自得採為上訴人之犯罪證據,及上訴人涉犯教唆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之論斷法則,殊無所指有理由不備、採證違法或調查職責未盡之處。又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上訴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 法令。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背法令,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九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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