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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3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投票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六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周麗美律師上訴人等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七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 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三、一一一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人甲○○、乙○○上訴意旨略以:㈠、乙○○雖於警訊中自白甲○○向車 上之人每人發給新台幣(下同)五百元,約其投票予省議員候選人陳超明,但當日被 警查獲時,甲○○駕駛之廂型車上,另有羅古秀雲、鍾添宗、鍾林金蓮、羅香梅、吳 阿甜、鍾鳳、羅李秀治、莊草、余阿滿、高碧蓮等十人乘坐,如乙○○所言非虛,則 其餘十人身上每人均應至少有五百元現鈔一張,但除莊草外,其餘九人身上並無五百 元現鈔,足見乙○○上開自白顯與事實不符,不得作為論罪之證據。㈡、羅古秀雲等 十人均堅決否認甲○○有何行賄買票之行為,原審據以認定不能證明甲○○向渠十 人行賄買票,而乙○○之自白與該十人之證詞顯然矛盾,互相牴觸,自不得採為證據 ,何況並未查獲甲○○携有大量五百元現款。㈢、原判決僅以乙○○之自白為唯一證 據,卻未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屬違背法令。㈣、乙○○ 自白既與羅古秀雲等十人證詞相互牴觸、矛盾、乃原判決竟同時予以採信,進而分別 認定甲○○就乙○○部分構成妨害投票罪,關於羅古秀雲等十人部分則不成立犯罪, 顯屬理由矛盾。㈤、原判決對羅古秀雲等十人所為有利於甲○○之證詞,及未查獲渠 十人收有五百元賄款,未查得古某携有大量五百元現鈔等事證,並未說明不採之理 由,亦屬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等語。 惟查,㈠、被告與證人之陳述有部分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可採,事實 審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之原則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 不可採信。原審依憑乙○○於警訊及偵查中自白甲○○交付五百元賄款,約其投票予 省議員候選人陳超明等情,及有當場查獲該五百元賄款扣案為證,並經警察陳慶釧到 庭證述破案之經過為佐證等事證,資以為認定甲○○、乙○○二人犯罪之證據及理由 ,經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尚無認事、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情事。上訴意旨第三點,指 摘原審僅以乙○○之自白為論罪之唯一證據云云,即與卷內資料不符,要係任意爭執 ;至於羅古秀雲等人雖均否認甲○○有向渠十人買票,因此不能證明此部分應成立犯 罪,但渠十人之證詞與甲○○有無向乙○○買賣之事實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執此 反證乙○○所稱甲○○向其買票部分之自白與事實不符,是上訴意旨第一、二、四、 點係就與(有罪部分)犯罪事實無涉之枝節問題為爭執,俱非合法之上訴理由。㈡、 羅古秀雲等十人證述甲○○未向渠等買票及未在渠等身上搜獲賄款等情,均與甲○○ 有無向乙○○買票之事實無關,難認為有利於甲○○之證據;另外雖未查獲古某帶有 大量五百元現鈔,亦不能證明其未向乙○○買票,原判決對此未予論敍,亦無理由不 備之違誤,上訴意旨第五點所為指摘,自非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所述,本件 上訴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於乙○○ 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 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 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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