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六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周麗美
律師
右
上訴人等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七四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
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三、一一一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人甲○○、乙○○
上訴意旨略以:㈠、乙○○雖於警訊中
自白甲○○向車
上之人每人發給新台幣(下同)五百元,約其投票予省議員候選人陳超明,但當日被
警查獲時,甲○○駕駛之廂型車上,另有羅古秀雲、鍾添宗、鍾林金蓮、羅香梅、吳
阿甜、鍾鳳、羅李秀治、莊草、余阿滿、高碧蓮等十人乘坐,如乙○○所言非虛,則
其餘十人身上每人均應至少有五百元現鈔一張,但除莊草外,其餘九人身上並無五百
元現鈔,足見乙○○上開自白顯與事實不符,不得作為論罪之
證據。㈡、羅古秀雲等
十人均堅決否認甲○○有何行賄買票之行為,原審
乃據以認定不能證明甲○○向渠十
人行賄買票,而乙○○之自白與該十人之證詞顯然矛盾,互相牴觸,自不得採為證據
,何況並未查獲甲○○携有大量五百元現款。㈢、原判決僅以乙○○之自白為唯一證
據,卻未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屬違背法令。㈣、乙○○
自白既與羅古秀雲等十
人證詞相互牴觸、矛盾、乃原判決竟同時
予以採信,進而分別
認定甲○○就乙○○部分構成
妨害投票罪,關於羅古秀雲等十人部分則不成立犯罪,
顯屬理由矛盾。㈤、原判決對羅古秀雲等十人所為有利於甲○○之證詞,及未查獲渠
十人收有五百元賄款,
暨未查得古某携有大量五百元現鈔等事證,並未說明不採之理
由,亦屬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等語。
惟查,㈠、被告與
證人之陳述有部分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可採,
事實
審法院仍得本其自由
心證之原則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
不可採信。原審依憑乙○○於警訊及
偵查中自白甲○○交付五百元賄款,約其投票予
省議員候選人陳超明
等情,及有當場查獲該五百元賄款
扣案為證,並經警察陳慶釧到
庭證述破案之經過為
佐證等事證,資以為認定甲○○、乙○○二人犯罪之證據及理由
,經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尚無認事、採證違背
證據法則之情事。上訴意旨第三點,指
摘原審僅以乙○○之自白為論罪之唯一證據云云,即與卷內資料不符,要係任意爭執
;至於羅古秀雲等人雖均否認甲○○有向渠十人買票,因此不能證明此部分應成立犯
罪,但渠十人之證詞與甲○○有無向乙○○買賣之事實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執此
反證乙○○
所稱甲○○向其買票部分之自白與事實不符,是上訴意旨第一、二、四、
點係就與(有罪部分)犯罪事實無涉之枝節問題為爭執,俱非合法之
上訴理由。㈡、
羅古秀雲等十人證述甲○○未向
渠等買票及未在渠等身上搜獲賄款等情,均與甲○○
有無向乙○○買票之事實無關,難認為有利於甲○○之證據;另外雖未查獲古某帶有
大量五百元現鈔,亦不能證明其未向乙○○買票,原判決對此未予論敍,亦無理由不
備之違誤,上訴意旨第五點所為指摘,自非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綜上所述,本件
上訴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於乙○○
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
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
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
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