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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36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慶雲律師         于欣潔律師         侯勝昌律師 右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 訴人雖曾供述受莊姓友人囑託,便利鄧玉桃通關,但不知其持變造之護照,上訴人於 其通關時,仍依一般作業程序,檢查其護照,亦未發現可疑之處,始登錄其入境資料 ,並予放行,其餘就附表一、三、五、十二等四名女子部分,上訴人從未供述受人囑 託違法放行,且該四名女子於警訊中,皆未供述經人提示特別由上訴人櫃檯通關,其 中附表一女子更於警訊中明確供述:「並沒有人指示如何通關」,是上開女子所持護 照雖經查獲變造,但無任何證據證明上訴人「明知」,尚難成立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鍾景琨之供述,係主觀推測之詞,不足採取,附表編號一、二、十、十一均係於鍵入 資料約五至二十分鐘後,才刪除資料,並非鍵入後即刻刪除,而本件純因上訴人操作 疏失,方生錯誤,亦經郭金鐘證明屬實,原審未加衡酌,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 人於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後,為逃避事後失職責任之追查,將鍵入資料全部刪除,該 刪除行為,應屬不罰行為,原審竟另論以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適用法則 ,顯有不當,又上訴人無前科,服務警界,表現優異,榮獲多次獎勵,今因一時失察 ,偶觸刑章,懇請宣告緩刑,以啟自新等語。惟卷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訊中之供 述(見警卷第二頁-第四頁),證人CHUNG KHUAN YENG, CHEONG YEN HONG, LOO YEN LIN, CHEONG SOOI YING, TANG YOKE TAN, ANG KIM ENG,錢傳綱、鍾景琨、賴宏偉之 證述(見偵查卷第五十六頁-第六十六頁、第八十九頁、第九十三頁、第二十三頁、 第二十四頁、第四十二頁、第一審卷第三十頁-第三十八頁、第十八頁、第五十七頁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航警高分三字第三六四四、四三一一、四 二九號函各一份,中正機場航警刑字第一六七五七、一六五八二號移送書影本、護照 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旅客入境資料電腦輸入、維護、刪除紀錄檔、入境 查驗電腦作業流程、及入境明細表附卷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連續公務員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之事實(撤銷第一審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而以上訴人辯稱:附表所示女子入境資料,可能係 作業程序中,欲修正旅客班機號碼時,將修正鍵按錯為刪除鍵所致,且查驗附表編號 一-三、五、九、十二所示旅客護照時並不知有變造情形,因護照偽造、變造手法常 更新,不容易辨識,另使用同事查驗章,因抽屜內印章甚多,一時取錯等語,純係 事後諉卸之詞,委無可取,於理由中詳加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尚無任何違背 法令之情形。次查證據之取捨,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捨苟不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審已依其調查相關證據之結果,於判決敍明 其認定上訴人係擔任高雄小港機場入出境旅客證照查驗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概括犯 意,連續自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九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七日止,在入境室查驗檯,查驗 如附表所示外籍女子申請入境手續,明知附表編號一-三、五、九、十二所示女子所 持護照均有變造不實之處,及懷疑附表其他女子護照亦有問題,竟不予舉發卻准其通 關入境,並在附表所示鍵入時間在電腦上輸入,即就編號一-三、五、九、十二所示 旅客部分明知其資料不實,仍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電腦紀錄入境之公文書,足以生 損害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為逃避事後失職責任之追查,於附表所示刪除時間, 先將其職務上所制作電腦紀錄入境之公文書在電腦上重現,再按刪除鍵將附表所示資 料全部刪除,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電腦紀錄旅客入境之文書,又於附表編號三、 九時間查驗該兩名女子入境時,欲掩蓋上揭罪行,則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擅將同屬 查驗員之劉伶蘭、賴宏偉置於查驗檯抽屜內編號二八○、二六五之「中華民國R、O 、C、ADMITTED高雄機場入境」查驗章,取出盜用於上揭兩名旅客之「入境 登記表」正面、「出境登記表」背面及護照內簽證頁,足以生損害於劉伶蘭、賴宏偉 之證據與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有犯罪之故意,並非疏忽,及法律之適用,殊無所指有 理由不備,採證違法,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 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事實審法院裁判時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上訴人不得以原審未知緩刑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 旨,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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