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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36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投票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六一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六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一、一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民國八十三年南投縣草屯鎮玉峰里里長候選人,為圖 當選,竟與其妻即上訴人乙○○、助選樁腳林寶坤(成年人於八十四年四月廿日死亡 )共同基於賄選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之犯意,由甲○○擬訂賄選策略,授意乙○ ○進行買票,乙○○遂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下午六時許,聯絡有投票權之林寶坤至 南投縣○○鎮○○路○○○號莊某競選總部,以每票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代價,交 付賄賂三萬元,囑其對該選區內有投票權之人進行買票,林寶坤除將其本人及有投票 權之家屬四票合計五票一併收受賄賂二千五百元,而許以將選票投予甲○○,而為一 定之行使外;並於同月十三日對該里第九、十鄰具有投票權之選民,依上開方式先後 赴選舉人住處,交付賄款予李雪三千元(六票)、賴秀敏一千元(二票)、呂李秀英 三千元(六票)、莊梁麗一千元(二票),而約定均應投票給甲○○,經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查察賄選執行小組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在南投縣○○鎮○○路○○ ○號查獲。扣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五百元現鈔二百四十一張、一千元現鈔十三 張)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 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之判決,並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並未認定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五百元面額現鈔貳佰餘張及一千元現 鈔與本件犯罪有何關連,遽行一併沒收,自屬可議。㈡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理 由甲之一載稱:……扣案之樁腳統計單亦記載於同年七月十二日發賄款予樁腳林寶坤 ,並有玉峰里第九、十鄰選舉人名冊、里長選舉人名冊各一冊、縣長選舉人名冊二十 五冊、樁腳雜記單一冊、樁腳統計單一冊扣案可證,足徵上訴人等確有賄選之事實云 云。然所引第一審判決理由甲之三則載稱:扣案之選舉人名冊、樁腳雜記單、統計單 等並不能證明係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不予宣告沒收等語。顯屬理由矛 盾。㈢助選員林寶坤在第一審供證甲○○想買票但尚未拿錢給我買票等語(見一審卷 第十三頁),此一有利上訴人等之供證,原判決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又原判決認 定林寶坤為上訴人等向李雪等有投票權者賄買十六票,然上訴人等在原審辯稱李雪等 家人僅有十二票,並提出戶口名簿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三十二頁以下)。似非全然 無稽,原判決未調查林寶坤之供證何以與實情不盡相符之原因,遽稱受賄者非不得轉 向他人買票。而未說明其憑據;均屬理由不備。綜上所述,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 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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