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六五號
上訴人 乙○○
甲○○
右
上訴人等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
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一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二人
意圖營利,共同基於
概括犯意,以電話(
00)000000、二五七七六五對外聯絡,自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八
十三年八月初止,由乙○○向其兄陳富永(
另案判決確定,已死亡)以每兩新台幣(
下同)二萬九千五百元,或向綽號「香玲」、「鴨子」等不詳姓名者以每三公克五千
元至六千元不等之價格販入安非他命後,二人即在乙○○台北縣板橋市○○路○段○
○○號三樓住處,將安非他命分裝成○‧三或○‧四公克一包,再以每包八百元或一
千元價格,先後共同販賣與許正民(綽號大胖)、向福興(綽號大象)及綽號阿財、
阿如、阿清、阿發、勇仔、志銘、佩仔、阿明、李小姐、白毛、小范、夢仔、許小姐
、洪先生
暨甲○○之同業遊覽車司機等人,其間於八十二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三年七
月止,在乙○○住處,以每次五包計五千元販賣安非他命與許正民十次,而於八十三
年八月初,在上址,販賣安非他命予向福興二次,每次一包,每包八百元。
嗣於八十
三年八月十二日下午五時及七時許,分別在上址及板橋市大漢溪下甲○○所駕駛之A
A-○八五號遊覽車內
為警查獲,並扣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
等情。因而維持第一
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等共同自八十二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三年八月
初止,先後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予許正民、向福興、及綽號阿財、阿如、阿清、阿發、
勇仔、志銘、佩仔、阿明、李小姐、白毛、小范、夢仔、許小姐、洪先生暨甲○○之
同業遊覽車司機等人,但判決理由內附加敍明上訴人等二人自八十二年十一月間起
至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止非法販賣安非他命
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與
起訴之事實具有
連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得併予審理云云,另於判決理由內說
明上訴人等如何販入安非他命,如何分裝以每包八百元或一千元價格販賣與判決事實
欄所列之人外,並有綽號一郎、花枝、坤城、秀鳳等人,是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等之
犯罪事實,與
所載之理由,不相一致,
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麻醉藥品管
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以行為人有營利
目的(意思),而販入或賣出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或二者兼而有之者,為其
構成要件
。原判決事實欄雖記載上訴人等共同意圖營利,由乙○○販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
他命後,分裝賣出,但理由內並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上訴人等有營利目的之
證據,亦有
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人等
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