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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36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六六號   上 訴 人 甲 ○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 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八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六八、一七四九二、一七四七四、二二一三○、二一三六 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關於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二年間起,在台北 市○○街○○○號六樓六一二室租屋處,以0000000號電話作為聯絡,以每小 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價錢,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給陳正治、呂 寶珠,並於八十三年六月初起,至七月底(七月二十九日入監服刑之前)止,由與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陳淑玲代為送交上訴人所連繫之顧客。上訴人並於八十三年四 月二十三日,在上址以每小包一千元之價錢,販賣安非他命八小包給呂寶珠,於同 日下午十六時五十分許,在台北縣○○鎮○○街○○○巷○○號四樓,經警查獲呂寶 珠持有安非他命。上訴人又於八十三年三月間起,在上址以每小包八百元之價格,連 續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給邱文忠;同年五月間,亦在上址以每小包六、七百元不等之價 格,連續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給鄭金陵。同年八月二日經警在陳淑玲之台北市○○街○ ○○巷○號四樓十一室查獲,扣得陳淑玲所有供犯罪所用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三所 示之物。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服刑完畢出獄後,仍基於前揭非法販賣安非 他命牟利之同一概括犯意,於下列時地販賣安非他命:㈠於八十四年九月間至同年十 月十八日止,先後四次在前揭租屋處,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給張秀寀,第一次九小包, 第二次三小包,第三次二、五小包,第四次八小包,每包為三萬元。於八十四年十月 間,非法販賣安非他命六、七次給吳紹誠,每次數量不一,價錢從五千元至一、二萬 元不等。㈡、於八十四年八月間起至同年九月十二日止,先後在台北市○○路、漢口 街附近,非法販賣安非他命十次左右給柯紹俊,每次每包三萬元。㈢、於八十四年二 月間起至同年十月中旬起,在其上揭租屋處,約每星期一次販賣安非他命予張兆漢, 每次各一包,每包售價視大小包不等為一千元至三千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 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累犯), 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而後於理由內敍明其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原判決對於上訴人自八十 二年間起,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給陳正治、呂寶珠之部分,究竟自八十二年間之何月起 至何時止﹖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給陳正治、呂寶珠各有若干次﹖每次多少包﹖而所指由 陳淑玲代為送交上訴人所連繫之顧客,究指何人﹖陳淑玲代為送交之處所為何﹖先後 有若干次﹖又所指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三月間起,連續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給邱文忠,究 竟至何時止﹖連續非法販賣若干次﹖每次多少包﹖另所指於八十三年五月間,連續非 法販賣安非他命給鄭金陵,究竟連續非法販賣多少次﹖每次若干數量﹖原判決事實欄 內均未詳加認定,明確記載,殊嫌籠統。自不足資以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難謂法 。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規定, 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對於檢察官起訴上訴人自八十二年間起販賣安非 他命予陳淑玲之事實,置而不論,難謂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㈢、吳紹 誠雖於警訊供承前後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有六、七次,每次購買沒有一定等語,但 已供述「最多是半兩,新台幣三萬元」(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七九號卷第八頁 反面),而原判決事實却認定吳紹誠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價錢從五千元至一、二 萬元不等,與卷內之證據資料不相符合,亦有可議。㈣、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 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以行為人有營利目的(意思)而 販入或賣出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或二者兼而有之者,為其構成要件。原判決事實雖記 載上訴人有此營利之意圖,但理由內並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上訴人有營利目的之證據及 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關於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部分,係依麻 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規定論處其罪刑,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 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非法之所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九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