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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36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六八號   上訴人 潘盛珍   被 告 丙○○       甲○○       乙○○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 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一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潘盛珍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丙○○、甲○○、乙○○與 上訴人均係永安投資人全國聯合會台中分會之委員,因永安投資公司經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宣告破產成立,交由破產管理委員會處理,地區之自救活動暫形停頓,被告等有 意把持會務及控制剩餘之活動經費,竟以明知不實之事實,提出上訴人侵占告訴, 使上訴人受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之宣告。被告等又對上訴人提出第二度之侵占 告訴,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處分,被告等聲請再議,亦經再議駁 回,顯係好訟成性,因認被告等共同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嫌云云,訊據 被告丙○○、甲○○、乙○○均堅決否認有前揭誣告犯行,辯稱伊等告上訴人均有憑 據,並非隨便告訴,且伊等當時告上訴人侵占新台幣(下同)四萬元,訴訟中曾追加 金額五十四萬二千六百四十三元,但判決認僅四萬元,伊等才會再對上訴人提出告訴 ,並非故意誣告等語。經查上訴人因擔任永安投資人全國聯合會台中分會委員會之財 務組長,竟將該會所交上訴人保管之經費四萬元侵吞入己,遂行其侵占之行為,經第 一審法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五日確定,有第一 審法院八十二年訴字第二七四五號、原審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七四七號、本院八十 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二○號判決影本各一紙在卷可證。而上訴人亦曾與丙○○、甲○ ○以四萬元成立和解,有原審八十三年度第六號和解筆錄一紙附卷足憑,是上訴人確 曾侵占四萬元,應足認定。嗣後被告等以上訴人另侵占公款五十四萬二千六百四十三 元,而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雖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係與前開業已 確定之侵占案件僅金額多寡問題而已,其事實仍屬同一,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而為 不起訴處分,經再議後亦以相同理由駁回,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 字第一八三五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議慎字第 二六一號處分書各一紙在卷足憑。惟上訴人未將八十年六、七月份收入之會員會費三 十九萬四千九百元存入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00-000000-0之公款存款專 戶,另於上開專戶裡尚有八十年六月廿一日、八十年十二月廿一日及八十一年六月廿 一日之三筆利息存款七千三百八十七元,於上開合作社五權分社00-000000 -0之帳號裡亦有十四萬零三百五十六元之存款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永安投 資人全國聯合會台中分會曾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開會決議,就上開款項合計五十 四萬二千六百四十三元部分追加告訴上訴人侵占,亦有會議記錄乙份附卷可佐。則被 告等三人依據會議決議追加告訴上訴人侵占,即無故意誣告可言。綜上所述,被告等 告訴上訴人侵占之行為,尚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因認第一審以被告等犯罪不能 證明知無罪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 尚無違誤。查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移交永安投資人全國聯合會台中分會 委員會財務組長職務時,所製作「交代用之收支總結表」(見第一審卷第十頁),並 未記載前述合計五十四萬二千六百四十三元之三筆款項,則縱或上訴人在移交當天上 午即已製成該收支總結表,惟上訴人既漏未記載前述三筆款項,致被告等懷疑上訴人 侵占該三筆款項,而提出侵占之告訴,被告等顯缺乏誣告犯意,自不得使負誣告罪責 。原審縱未調查該收支總結表係於移交當日上午或下午製作完成,亦難指為有應於審 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或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上訴意旨,執前 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對原審採證職權之法行使,漫加指摘,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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