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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36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六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 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四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一、一七二七號,併辦案號:同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 六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事 實欄雖記載上訴人意圖營利而販賣安非他命,但僅記載係以不詳之低價販入安非他命 ,並未詳實記載係以何價款而販入,究竟販入之安非他命是否屬於低價,尚無具體價 款作為認定上訴人有營利意圖之依據,原判決理由內並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上訴人有營 利目的之證據,自屬理由不備。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予吳順德,係以吳 順德與雷銘輝二人在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為其論斷之證據,但吳順德與雷銘輝均為 本件同案被告,該二人在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前後不一,此所供亦有不同,且吳順 德在原審供稱:其未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而雷銘輝在偵查及原審亦供稱係聽吳順 德說是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顯然雷銘輝並未目睹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原審徒憑 吳順德片面指述,遽為前述事實之認定,自難昭折服,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惟查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許、八十四年一月三十日(或三十 一日)下午二時許、八十四年二月四日下午三時許,先後三次在新竹市○○路○○號 全遊小鋼珠店、新竹市○○路○段○○○號民富保齡球舘及上開全遊小鋼珠店,非法 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予吳順德,每次一小包(重一公克),價格新台幣( 下同)五千元。吳順德於購得後,即以原價轉讓予雷銘輝,供雷某非法吸用(以上二 人均已判刑確定)等情,業經吳順德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證詳,並經目擊之雷銘輝於 偵查中證述屬實,原審依憑該二人之供詞,認定上訴人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從形 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人既先後三次販賣安非他命予吳順德,每 次得款五千元,即有營利之意圖,至其販入安非他命之價格究係若干,原無礙其有營 利意圖之認定,要難以原判決未認定上訴人販入安非他命之價格,遽指為理由不備。 再雷銘輝於偵查中已供稱:「三次的安非他命,都是由甲○○先交給吳順德再轉交給 我,甲○○有二次到小鋼珠店外面,我該二次五千元是交由吳順德轉交甲○○,有一 次甲○○到保齡球舘裡面,該次安非他命還是透過吳順德轉交,但五千元我直接交給 甲○○」(見偵查卷第三九頁正面),核與吳順德指證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之情節相 符,上訴意旨指二人所供不符,且雷銘輝並未目睹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云云,要非實 情。至吳順德在原審所供未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顯屬廻護之詞,原審未以之作為 有利上訴人之證明,並無違法可言。又原審並非僅憑吳順德之供詞作為判決基礎,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僅憑吳順德片面指述,遽為前開事實之認定,亦有誤會。本件上訴意 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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