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37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家庭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七六號 上訴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家庭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 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二二 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二 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間與簡○郁( 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交往、姦淫時(姦淫幼女部分已 撤回告訴,經原審判決不受理在案),即明知簡○郁係十四歲以 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簡○郁因案於八十二年五月十八日經原 審法院少年法庭責付釋放,其原住台北縣中和市○○街○○○巷 ○○○○○號,回家數日後,同年五月下旬某日,甲○○與簡 ○郁復相約在台北縣某處見面時,其明知簡○郁當時仍未滿十六 歲,且因與母親劉○璉相處欠洽,不想回家,竟為續姦情,以其 正覓租店舖要賣檳榔,可以過來幫忙,並可居住在該店舖內等語 ,和誘簡○郁同意,脫離其與母親同住之前揭家庭,而至台北縣 中和市○○路○○○號與甲○○同居,幫忙照料檳榔攤,並在該 處及其他賓館等地繼續為姦淫行為,直至同年七月間為止。簡○ 郁嗣離開該址,而自行賃屋居住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累犯論 處上訴人甲○○意圖使被誘人為姦淫,和誘未滿十六歲之女子, 脫離家庭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又認定上訴人乙 ○○係台北縣永和市○○路○○○號二樓弘仁婦產科診所之醫師 兼負責人,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八十二年八月十 六日及八十三年三月七日,明知簡○郁當時尚未滿二十歲,且係 未婚之懷胎婦女,竟未經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二次在該診所內 ,受簡○郁之囑託,為其實行墮胎手術,每次收費約新台幣二、 三千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依連續意 圖營利,受懷胎婦女之囑託,而使之墮胎,論處上訴人乙○○罪 刑,緩刑三年,固均非無見。惟查:㈠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指陳難免故予誇大,有時亦有予渲染 之可能,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又事實審法院本於調查所得之資料,以自由心證認為證言一部 分為真實者,固得採取或捨棄其一部,以為裁判之根據,但其所 採取或捨棄一部分之心證理由,應詳為闡述,方足以昭折服。本 件上訴人甲○○部分,原判決於理由內敍明以告訴人簡○郁、劉 ○璉之指述,資作認定上訴人甲○○意圖使被誘人為姦淫,和誘 簡○郁脫離家庭之裁判基礎。然綜觀全卷此部分相關筆錄資料之 載示,告訴人劉○璉於八十二年五月四日警訊時陳稱:「我女兒 (指簡○郁)吸食安非他命屢次不聽,時常逃家不歸,在外交往 複雜,回家頂撞父母,我無法管教,我希望她能到勒戒所強制勒 戒」(見一審卷第九十二頁),第一審法院少年法庭八十二年度 少訓字第一○○四號少年簡○郁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事件裁定 書於理由欄內亦載明:「據觀護人之調查報告稱該少年之父於 十幾年前車禍去世,其母對少年管教稍嚴,少年無心向學,國中 換了四所學校,少年早熟,已交過二位男友,因母極力阻礙,致 少年不能諒解,在家中常因芝麻小事與母嘔氣」(見一審卷第九 十六頁反面)。又告訴人簡○郁於一審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訊以:「為何會去甲○○之檳榔攤住?」答稱:「八十二年五月 我從少年法庭出來打電話予甲○○出去見面閒談時,他說要開檳 榔攤,我說有些事我會做,問他有無地方住,不是他叫我去住那 裡」,質之:「住在檳榔攤至何時?」,亦稱:「八十二年五月 中旬至七月或八月,其間均未回家,因我不想回家」(見一審卷 第四十七頁反面),嗣於八十四年三月三日亦答稱:「……他那 邊可以住,我要求讓我住他那邊……」、「……甲○○有問我有 沒有回家,我騙他說有」(見一審卷第八十五頁反面)等情,倘 若屬實,則上訴人甲○○所辯簡○郁係因無處可住而主動要求周 某提供住處,伊並未有引誘云云,似非全然無據,真相若何?尚 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就此未為詳究明白,且就上述有利於上訴 人甲○○之證據,何以捨棄不予採納之心證理由,亦未併為論述 及說明,要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又上 訴人乙○○否認墮胎犯行,並一再陳稱伊係為救治簡○郁子宮內 及外陰出血之緊急必要行為,為明真相,聲請向專業機構查詢或 鑑定。原審對此攸關非經專家鑑驗,不足以資識別,及與認定事 實至關事項恝置不問,率以上訴人乙○○於警訊中從未供述墮胎 係出於醫療行為,逕認無鑑定必要,即行判決,不無速斷,亦難 謂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各執以指摘原判決 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 法官吳昭瑩 法官花滿堂 法官陳世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八 日 Z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