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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37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七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七 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陳美燕原係夫妻關係,自民國七十八年間起,雙方感 情不睦,時起衝突(已於八十三年一月離婚),七十八年六月五日陳美燕遭甲○○毆 打後,即離家出走,並未居住在台北縣新莊市○○街○號二樓甲○○之住處。七十八 年七月間,甲○○即意圖不繳交稅金,而向其胞弟陳大福買受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舊車一輛(一九七七年份,車齡已十二年之舊車),又未徵得陳美燕之同意 ,欲擅以陳美燕名義辦理登記,於七十八年七月初在台北市○○街○○○巷一之一 號陳大福住處,將陳美燕原已申報遺失之舊身分證一枚及以前留存在家中之陳美燕木 質印章一顆,交予不知情之陳大福,利用陳大福到監理機關辦理該車之過戶手續。陳 大福於七十八年七月十日在台北縣○○鎮○○路○○○巷○號台灣省公路局台北區 監理所內,根據陳美燕之身分證資料,填寫陳美燕為新車主,蓋用其印章,偽造陳美 燕名義汽車過戶登記書之私文書(該登記書一式兩份,一份為車主聯,經監理機關辦 理登記並簽章後,持交車主保管;一份留存在監理機關辦理登記並存檔用),進而持 向該所行使辦理車主名義變更登記,使監理所之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汽車過戶登記書上,將新車主登載為陳美燕,並核發登載不實之 汽車行車執照,車主名義為陳美燕,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 陳美燕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 固非無見。 惟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故證 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未予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又鑑 定人之鑑定,雖足為證據資料之一種,但鑑定報告,顯有疑義時,審理事實之法院,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資認定,不得專憑不盡之鑑定報告,作為判決之證據。 卷查原判決於理由內敍明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公司)之鑑定認0 00-0000號自小客車過戶登記書上之「陳美燕」印文與新莊市農會中港分部第 一一九五九-八號帳戶存摺掛失止付申請書上之「陳美燕」印文相符,較與上訴人及 告訴人陳美燕之供述一致而可採信,是該「陳美燕」之印文應非上訴人所偽造,而係 盜用告訴人之印章所蓋,當可確信,資為其憑以論斷之主要依據。然經檢視受上訴人 個人委託鑑定之全球公司鑑定書之載示:「……伍、送鑑資料:甲件:民國七十九 年五月十六日存單摺掛失止付申請書。乙件:民國七十八年七月十日車號:000 -0000車輛過戶查核稅費單。……捌、鑑定程序:……本鑑定案印文,因甲、乙 兩件印鑑均非原件,係從甲、乙原件影印所得,放大後無法採用重疊截角測量比對法 。茲以特徵比對法予以比對……」(見上更㈠卷第一三四至一四二頁),顯見該鑑定 報告並未以上述資料原件之印文為比對之對象,而係僅以影本資料上之印文加以比對 分析,其中000-0000號車輛過戶登記資料,又非以留存於台灣省公路局台北 區監理所內000-0000號自小客車過戶登記書上所蓋用「陳美燕」之印文原件 (見偵卷第二十二頁反面)予以一併比對鑑明,是其鑑定內容與實情究否全然相符, 已非無疑竇。參以原院前審就陳美燕上揭汽車過戶登記書原本一件,在新莊市農會之 印鑑卡、存摺掛失止付申請書原本各一件,及陳美燕印章一枚(按指由上訴人提出扣 案之舊木質章)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法務部調查局(下稱 調查局),及中央警官學校鑑定上述文件上「陳美燕」印文是否以送鑑印章蓋用﹖茲 據刑事局、6、第四八七二六號鑑驗通知書載敍:「汽車過戶登記書、新莊市農 會印鑑卡、存摺掛失止付申請書上陳美燕印文並非送鑑之陳美燕印章所蓋」(見上更 ㈠字卷第九十一至九十二頁),調查局、4、陸㈡字第二二○二六三三一號鑑 定通知書載示:「送鑑資料及分類:陳美燕汽車過戶登記書乙件其上陳美燕印文編 為甲⒈類-陳美燕新莊市農會印鑑卡二張編號(A)上印文編為甲⒉類,存摺掛失止 付申請書乙份其上喪失補領書存戶下陳美燕印文編為甲⒊類鑑定資料。陳美燕印章 實物乙枚,所蓋印文編為乙類鑑定資料;鑑定結果:甲⒉甲⒊類印文與乙類相同。 甲⒈類印文印泥淤積模糊,歉難鑑定。」(見上更㈠卷第八十五至八十六頁),及 中央警官學校、5、校科字第一二一二六六號函復內載:「送鑑陳美燕印文 三件均沾墨不均與不清,陳美燕印章乙枚其印文有多處受損,兩者無法提供足夠的特 徵鑑定」(見上更㈠字卷第八十八頁)等專業機構所為之鑑定結果,經核與全球公司 鑑定之結果,更顯兩不相合。況依陳美燕於檢察官訊以:「你共有幾個印章﹖」時, 答稱:「不知道」(見偵卷第十七頁反面),及於原院前審問以:「過戶之印章何人 保管﹖」,「被告稱印章與妳在新莊農會印章同一顆﹖」,亦答稱:「被告偷刻的, 現在被告手上」,「不一樣」(見上更㈠字卷第二十六頁反面),質之:「辦遺失 新登記印鑑以前何人保管﹖」時,復明確陳稱:「都在我身邊,未交被告保管,我回 娘家也帶走」之次供述(見上更㈠字卷第二十七頁正面)。尤見留存於監理機關之 000-0000號自小客車過戶登記書上「陳美燕」之印文與卷附新莊市農會中港 分部第一一九五九-八號活期存款帳戶印鑑卡及存摺掛失止付申請書上之「陳美燕」 印文是否相同,亦即有如上訴人所謂均係扣案陳美燕之舊木質印章所蓋之印文,益屬 可疑。實情若何﹖未明瞭,此攸關判斷告訴人陳美燕指訴之虛實,上訴人涉犯罪名 得否成立及法則用至關事項,仍有待傳訊全球公司鑑定人何孝平及相關人證到庭徹 查審究明白之必要。原審未為詳查,在事實真相尚未完全究明前率行判決,殊嫌速斷 ,要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 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審不另為免訴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 併發回,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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