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
上訴人等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四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分二部分說明之。
乙○○部分: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
意圖營利,基於
概括犯意,於向他人購入安非他命後,先後
於民國八十三年八、九月間,在池鴻文住處附近之路旁,以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
元之價格,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二次予池鴻文吸用,
嗣於八十三年十月五日十二時許,
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張連對住處,查獲乙○○所有供非法販賣安非他命所
用之空夾鏈袋一包
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乙○○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
(
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乙○○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審依憑第一審
共同被告池鴻文於警訊中之供詞,資為認定乙○○犯罪之
證據,但依池鴻文於八十三年十月五日十七時警訊筆錄所記載,池鴻文係供述伊向乙
○○購買安非他命兩次,每次金額「五百元」(該份筆錄附於警卷內),而原判決事
實欄竟認定乙○○以每包「一千元」之價格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二次予池鴻文吸用云云
,所為認定買賣之金額與卷證資料不符,自有理由矛盾之違誤。㈡、池鴻文於原審陳
稱,伊在警訊中沒說向乙○○買過二次安非他命,係警察取下伊眼鏡,叫伊在警訊筆
錄上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六頁),此辯解關係該份警訊筆錄之內容是否池鴻文
所自由陳述﹖能否為
適法之證據﹖
乃原審未詳細調查審究,即採為判決之基確,尚與
證據法則有違,㈢、第一審共同被告張連對於八十三年十月五日十五時四十五分警訊
時,陳稱被警查獲之空夾鍊袋一包係八十三年三月中旬,乙○○在其住處分裝安非他
命所留下蘇某分裝係要販賣予他人吸食,伊亦曾幫助乙○○分裝安非他命等詞,原審
據此為論罪之證據,則該張連對與乙○○究竟有無共同犯意之聯絡而分擔實施
犯行﹖
抑或僅係幫助蘇某販賣﹖此與蘇某之犯罪型態如何有關,原審就此漏未論列,不無疏
誤。又張連對與乙○○有何關係﹖何以同意蘇某在其住處分裝安非他命﹖此關係上述
張連對證詞之憑信力如何,乃該次警訊未予訊明,原審亦未詳予審究,並於判決理由
內論敍,尚嫌理由不備。乙○○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
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甲○○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
件上訴意旨,僅泛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一語為惟一理由,而於原判決究竟如何
違背法令並無具體之指摘,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