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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3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四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分二部分說明之。 乙○○部分: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意圖營利,基於概括犯意,於向他人購入安非他命後,先後 於民國八十三年八、九月間,在池鴻文住處附近之路旁,以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 元之價格,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二次予池鴻文吸用,於八十三年十月五日十二時許, 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張連對住處,查獲乙○○所有供非法販賣安非他命所 用之空夾鏈袋一包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乙○○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 (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乙○○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審依憑第一審共同被告池鴻文於警訊中之供詞,資為認定乙○○犯罪之 證據,但依池鴻文於八十三年十月五日十七時警訊筆錄所記載,池鴻文係供述伊向乙 ○○購買安非他命兩次,每次金額「五百元」(該份筆錄附於警卷內),而原判決事 實欄竟認定乙○○以每包「一千元」之價格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二次予池鴻文吸用云云 ,所為認定買賣之金額與卷證資料不符,自有理由矛盾之違誤。㈡、池鴻文於原審陳 稱,伊在警訊中沒說向乙○○買過二次安非他命,係警察取下伊眼鏡,叫伊在警訊筆 錄上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六頁),此辯解關係該份警訊筆錄之內容是否池鴻文 所自由陳述﹖能否為法之證據﹖原審未詳細調查審究,即採為判決之基確,尚與 證據法則有違,㈢、第一審共同被告張連對於八十三年十月五日十五時四十五分警訊 時,陳稱被警查獲之空夾鍊袋一包係八十三年三月中旬,乙○○在其住處分裝安非他 命所留下蘇某分裝係要販賣予他人吸食,伊亦曾幫助乙○○分裝安非他命等詞,原審 據此為論罪之證據,則該張連對與乙○○究竟有無共同犯意之聯絡而分擔實施犯行﹖ 抑或僅係幫助蘇某販賣﹖此與蘇某之犯罪型態如何有關,原審就此漏未論列,不無疏 誤。又張連對與乙○○有何關係﹖何以同意蘇某在其住處分裝安非他命﹖此關係上述 張連對證詞之憑信力如何,乃該次警訊未予訊明,原審亦未詳予審究,並於判決理由 內論敍,尚嫌理由不備。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 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甲○○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 件上訴意旨,僅泛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一語為惟一理由,而於原判決究竟如何 違背法令並無具體之指摘,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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