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一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
上訴人等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六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㈠
證人蔡鎮
鴻供證其所有機車車號為000-000號,原判決卻認為上訴人等騎乘蔡某所有車
號000-000號機車行搶,有
證據上之理由矛盾。㈡上訴人等及被害人呂王惠如
在
偵查中均供述雙方不慎擦撞,上訴人撿拾被害人掉落之皮包,原判決對此有利之證
據,摒棄不採,
顯有未合。㈢證人鄭玉興既證稱「當日甲○○展示其搶奪之皮包……
」,原判決卻認定上訴人等將搶得之皮包及證件丟棄水溝內,理由矛盾。㈣上訴人甲
○○警訊中稱「乙○○…由被害人左後方…行搶」,被害人卻謂「他們從右後方過來
」供述互異,原判決均予採為論罪依據,理由未備各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
三年七月一日凌晨一時許,由甲○○騎乘機車,搭載乙○○,在高雄市○○○路與河
東路口之台灣銀行前,趁呂王惠如不備之際,由黃某下手搶奪呂女置於機車踏板上之
皮包一只,得手後逃逸並朋分其內現款花用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不當之判決
,仍論上訴人等搶奪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其等
所辯不小心與被害人機車擦撞,順手撿拾其皮包等詞,如何不足採信,詳加指駁,從
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屬
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行使,茍其判斷與
論理法則及
經驗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被
告或被害人之陳述縱前後有異,法院仍得本其自由
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即
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以枝節細微事項,與犯罪
構成要件無影響者,更難採為
指摘之據。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等於警訊中
自白犯罪不諱,核與被害人、證人鄭玉
興、蔡鎮鴻、同案被告陳勝甫(因
贓物罪判刑確定)等人之供述情節脗合,認定上訴
人等之搶奪罪行,自合乎
證據法則。至採信上訴人等及被害人之初供,而摒棄不採其
等事後
翻異、廻護之詞,證據之取捨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均無違背,難指為違法
。證人鄭玉興所供見上訴人等展現搶奪所得之皮包,與原判決認定其等將皮包及證件
丟棄(未認定具體時間)並無矛盾,該
證言自可採為
佐證。至上訴人等究由被害人之
左後方抑右後方行搶,無礙其等搶奪罪刑之構成,所騎機車號碼究竟如何,更與犯罪
構成要件無關。上訴意旨任憑己見,就枝節事項為事實上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