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38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搶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一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蔡鎮 鴻供證其所有機車車號為000-000號,原判決卻認為上訴人等騎乘蔡某所有車 號000-000號機車行搶,有證據上之理由矛盾。㈡上訴人等及被害人呂王惠如 在偵查中均供述雙方不慎擦撞,上訴人撿拾被害人掉落之皮包,原判決對此有利之證 據,摒棄不採,顯有未合。㈢證人鄭玉興既證稱「當日甲○○展示其搶奪之皮包…… 」,原判決卻認定上訴人等將搶得之皮包及證件丟棄水溝內,理由矛盾。㈣上訴人甲 ○○警訊中稱「乙○○…由被害人左後方…行搶」,被害人卻謂「他們從右後方過來 」供述互異,原判決均予採為論罪依據,理由未備各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 三年七月一日凌晨一時許,由甲○○騎乘機車,搭載乙○○,在高雄市○○○路與河 東路口之台灣銀行前,趁呂王惠如不備之際,由黃某下手搶奪呂女置於機車踏板上之 皮包一只,得手後逃逸並朋分其內現款花用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不當之判決 ,仍論上訴人等搶奪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其等 所辯不小心與被害人機車擦撞,順手撿拾其皮包等詞,如何不足採信,詳加指駁,從 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行使,茍其判斷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被 告或被害人之陳述縱前後有異,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即 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以枝節細微事項,與犯罪構成要件無影響者,更難採為 指摘之據。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等於警訊中自白犯罪不諱,核與被害人、證人鄭玉 興、蔡鎮鴻、同案被告陳勝甫(因贓物罪判刑確定)等人之供述情節脗合,認定上訴 人等之搶奪罪行,自合乎證據法則。至採信上訴人等及被害人之初供,而摒棄不採其 等事後翻異、廻護之詞,證據之取捨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均無違背,難指為違法 。證人鄭玉興所供見上訴人等展現搶奪所得之皮包,與原判決認定其等將皮包及證件 丟棄(未認定具體時間)並無矛盾,該證言自可採為佐證。至上訴人等究由被害人之 左後方抑右後方行搶,無礙其等搶奪罪刑之構成,所騎機車號碼究竟如何,更與犯罪 構成要件無關。上訴意旨任憑己見,就枝節事項為事實上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八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