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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38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二號   上 訴 人 丙○○   選任辯護人 許文彬律師         劉大新律師   上 訴 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九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 度上訴字第四三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 一七○、一六○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所謂利用 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必也因法律或命令賦予行為人一定之職務,竟利用該職務上 之機會詐財,始足當之,上訴人等偽造之「地籍圖重測委託書」,限於代為指界及地 籍調查,與向被害人等訛稱代孔達仁與其等洽談價購越界土地之事無涉,此純為私權 糾紛,自不能以該罪相繩。㈡原判決贅引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㈢本件詐得財物, 上訴人丙○○分文未得,自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原判決有理由未備及證據調查 未盡之違誤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原係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第一測量隊約僱 調查員,職司土地重測地籍調查工作,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因經辦民國八十 三年度台北縣新莊地區地籍圖重測之調查工作,得知戴粉妹、劉連發、穎溢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穎溢公司)、陳美雲所有之新莊市○○段營盤小段四筆土地明顯踰越毗鄰 財團法人天主教耶穌會所有輔仁大學神學院用地,竟與其女友上訴人乙○○、任女之 兄上訴人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由丙○○於八十三年一 月八日,盜用其原為辦理土地重測職務而蓋妥私立輔仁大學神學院及孔達仁印文之空 白「地籍圖重測委託書」,偽填孔達仁之年籍資料,受託人為甲○○,另由任某委請 不知情者偽造孔達仁印章一枚,林、任兩人即於同年月十日至十二日,連續至戴粉妹 、劉連發、穎溢公司負責人藍清、陳美雲等人住處,分別向其等詐稱孔達仁委任甲○ ○代書出面,願將戴女等人越界部分之土地,以每坪新台幣(下同)六萬元售予戴女 等人,否則須拆屋還地云云,並出示該「地籍圖重測委託書」以取信於人,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六十萬元、五十三萬元、卅八萬元、五十四萬元之支票,共計二 百零五萬元。甲○○並蓋上偽造之孔達仁印章及偽簽其署押而出立協議書一紙與戴粉 妹,以同一方式偽造收據三紙交與劉連發、藍清及陳美雲。再為順利提領票款,於同 年月十七日,由丙○○、乙○○同至輔仁大學神學院,以代協調毗鄰工廠廢水排放及 修復圍牆等由,騙取孔達仁之護照,偽造孔某委託任女代辦開戶事宜之委託書,交由 乙○○至台北縣新莊郵局第十三支局,偽填「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開立帳戶, 並於同年月廿一日、廿四日、廿六日,由任女至該郵局偽造孔達仁名義之提款單,將 存入該帳戶之前述贓款提領花用,均足生損害於孔達仁等人等情。依憑甲○○於偵 審中、丙○○在審判中之自白;乙○○亦坦承偽立孔達仁帳戶、偽造取款條取款等情 不諱;核與被害人孔達仁、劉連發、藍清之指訴、證人黃學考、郭東興、蔡鴻勳之供 證,情節均相脗合;又有偽造之「地籍圖重測委託書」、協議書、收據、開戶委託書 、「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取款單等影本可憑,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並已 詳敍憑以認定之理由,對上訴人乙○○所辯不知甲○○、丙○○詐財之事,如何不足 採信,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按貪污治 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祗須於行詐時,係利 用其職務上之機會因勢乘便所致,即克相當,本件上訴人丙○○既因職務上從事重測 調查工作,得知該越界事宜,又盜用職務上所持之空白「地籍圖重測委託書」,偽造 甲○○為受託人,以之取信於被害人戴粉妹等人,使陷於錯誤而詐取錢財,自與該罪 構成要件相當,上訴意旨諉之私權糾紛,謂未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云云,自非可採。又 本件丙○○為首謀,任氏兄妹附合犯罪,其謂分文未得,已違常理,況乙○○在第一 審已供述贓款分配情形詳(第一審卷第八十七頁),謂林某以其中四十萬元贖車, 十二萬元還債,丙○○空言所辯分文未得,不足採信。至原判決雖贅引刑法第三十一 條第一項,惟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為 事實上之爭執,或所述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 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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