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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38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 十月廿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一、五二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乙○○在台中市○○路○段○○○號經營今帝皇冠KTV店,以 提供歌曲伴唱帶供顧客點播方式營業,僱用被告甲○○在店內播放伴唱帶,共同明知 原判決附表所示節目帶,係寶麗金唱片有限公司(下稱寶麗金公司)享有視聽著作權 ,竟未經授權,在店內擅放該節目帶,侵害寶麗金公司之著作權,以之為業等情。因 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被告等擅自以公開上映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 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以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台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九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論處被告等著 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常業罪,卻各處有期徒刑八月,並無減輕其刑原因,量處法定本 刑以下之刑,顯有違誤,自屬判決用法則不當。㈡告訴人寶麗金公司之代理人鐘麗 雅在原審供稱原判決附表編號三之節目帶,已取得內政部所發之著作權登記,其餘二 捲尚未取得,無法提出證明云云(原審卷第四十一、四十三、四十七等頁),則原判 決附表編號一、二之節目帶,寶麗金公司有無取得著作權未明,此部分是否構成該罪 ,原審未予詳查審認,遽行判決,自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未備之違誤。以上或為上 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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