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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38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四月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一二六、五二四七、五六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證人方坤風 雖指證上訴人甲○○多次販賣安非他命給伊,最後一次為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七日販賣 新台幣(下同)二萬元,然方某為警查獲時身上共有五包安非他命,其中四包稱係八 十四年五月間購買,則伊既已有安非他命,為何於八十四年八月七日還要購買﹖伊係 因被警查獲身上有十餘公克安非他命,為求脫罪,故入上訴人於罪甚明。又上訴人因 積欠方某金錢致生糾紛,方某懷恨在心,為警查獲時才為不實供述。且上訴人被警查 獲時,並未在其身上或住所查有安非他命,竟將其判處重罪,顯非適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與共犯晏江春及證人方坤風在警訊或第一審偵審中之供詞與證 言,資以認定上訴人與晏江春及綽號「正仔」之不詳姓名人,共同連續三次非法販賣 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給方坤風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非法 販賣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以上訴人辯稱:只是轉讓,未圖利云云,共犯晏江春於第一審辯稱:八十四年八 月七日,上訴人打電話問伊是否有安非他命,伊偕「正仔」將安非他命携往約定地 點,係「正仔」販賣,與伊無涉云云,為不足取,於理由內分別予以指駁。從形式上 觀察,尚無違背法令之處。而證人方坤風在警訊供稱另四包安非他命係先前被家人沒 收,於被警查獲時始交出等語(見東警刑字第一一二九二號警卷六頁),則其於八十 四年八月七日,再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並不矛盾。又原判決係因證人方坤風之證 言與上訴人及晏江春供述情節相符,始論上訴人以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罪,非以方坤風 之證言為論罪之唯一依據,上訴人謂方坤風為求脫罪,故入人罪及與其有金錢糾紛, 為不實供述,殊乏依據。又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每次非法販賣安非他命,均由晏江 春或偕同「正仔」携安非他命至約定地點交付上訴人轉給方坤風,則上訴人被警查獲 時,未在其身上或住所搜得安非他命,不足證明其即無販賣行為。上訴意旨徒憑己見 ,不依卷內資料,對原審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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