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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38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九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 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四、一一二八二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 五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民國八十三年底臺灣省省議會省議員苗栗縣選區候選 人陳超明之初中同學,於該次選舉期間,為使陳超明順利當選,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底 某日,基於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在苗栗縣○○鎮○○路○○○號上訴人頭份鎮後庄 里里長乙○○住處,將新台幣(下同)一萬元賄賂交給乙○○,約定有投票權之乙○ ○留取部分賄款後,應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日投票選舉日圈選陳超明,另基於犯意聯 絡,請乙○○將其餘部分款項共同向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將投票權為一定 行使投給陳超明,乙○○收受該款後,除留下五千元供己用,於前開選舉日投票給陳 超明外,於同年十二月二日即投票前一日傍晚,至苗栗縣頭份鎮後庄里二鄰鄰長葉三 郎之家中,因葉三郎外出,乙○○遂每票一千元交付五千元給葉三郎之女葉日枝, 請葉日枝將該賄款轉交葉三郎,約定葉三郎囑其家中有投票權之人含葉三郎本人在內 五人,於前開選舉日投給陳超明,葉日枝於收受該賄款後,在葉三郎返家後,即將該 賄款轉交葉三郎,並告知乙○○之要求,葉三郎遂於投票時,亦將其選票投給陳超明 (葉三郎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另案審理)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分別論處甲○○共同 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贅載「定」)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及乙○ ○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贅載「定」)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有 投票權(漏載「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併均予緩刑之判決,駁回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對有投票權之乙○○交付賄賂,約其投票給陳超明部 分,未據檢察官起訴,原審何以得加審判,原判決未說明其理由,已有未備。且收受 賄賂罪以他人有行使賄賂之事實為前提,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對有投票權之乙○ ○交付賄賂及上訴人乙○○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所依憑之證據為甲○○交付一萬 元給乙○○,而乙○○留下五千元,並於投票時投給陳超明。然乙○○於偵查中供稱 :「甲○○在我給他名單時,交給我一萬元,叫我交際用,找認識的人支持陳超明」 ,「後來投票前,我拿了五千元給葉三郎,另外買了一千多元香煙,其他三千多元我 留著,因為我自己也有投票權,我也有去投票給陳超明,我家裡共有二票」(見八十 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四號偵查卷二十九頁正背面),則能否謂甲○○於交付一萬元 給乙○○時,有以其中五千元向乙○○行使賄賂意思,而分別論甲○○以對有投票權 人交付賄賂罪,論乙○○以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殊研求。㈡原判決理由雖說明 上訴人乙○○所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於偵查中自 白,減輕其刑,然事實欄並無該項偵查中自白之記載,是其理由失其依據,自屬無可 維持。㈢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在偵查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原判決理由記載上訴人乙○○所犯該罪,於偵查中自白,竟未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亦有判決不用法則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 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 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發回。又本件上訴人乙○○所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部分, 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 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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