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九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
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
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二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四、一一二八二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
五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民國八十三年底臺灣省省議會省議員苗栗縣選區候選
人陳超明之初中同學,於該次選舉
期間,為使陳超明順利當選,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底
某日,基於交付賄賂之
概括犯意,在苗栗縣○○鎮○○路○○○號上訴人頭份鎮後庄
里里長乙○○住處,將新台幣(下同)一萬元賄賂交給乙○○,約定有投票權之乙○
○留取部分賄款後,應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日投票選舉日圈選陳超明,另基於
犯意聯
絡,請乙○○將其餘部分款項共同向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將投票權為一定
行使投給陳超明,乙○○收受該款後,除留下五千元供己用,於前開選舉日投票給陳
超明外,於同年十二月二日即投票前一日傍晚,至苗栗縣頭份鎮後庄里二鄰鄰長葉三
郎之家中,因葉三郎外出,乙○○遂
按每票一千元交付五千元給葉三郎之女葉日枝,
請葉日枝將該賄款轉交葉三郎,約定葉三郎囑其家中有投票權之人含葉三郎本人在內
五人,於前開選舉日投給陳超明,葉日枝於收受該賄款後,在葉三郎返家後,即將該
賄款轉交葉三郎,並告知乙○○之要求,葉三郎遂於投票時,亦將其選票投給陳超明
(葉三郎部分,業經
原審法院另案審理)
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分別論處甲○○共同
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贅載「定」)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及乙○
○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贅載「定」)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暨有
投票權(漏載「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併均予
諭知
緩刑之判決,駁回
彼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對有投票權之乙○○交付賄賂,約其投票給陳超明部
分,未據檢察官起訴,原審何以得加審判,原判決未說明其理由,已有未備。且收受
賄賂罪以他人有行使賄賂之事實為前提,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對有投票權之乙○
○交付賄賂及上訴人乙○○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所依憑之
證據為甲○○交付一萬
元給乙○○,而乙○○留下五千元,並於投票時投給陳超明。然乙○○於
偵查中供稱
:「甲○○在我給他名單時,交給我一萬元,叫我交際用,找認識的人支持陳超明」
,「後來投票前,我拿了五千元給葉三郎,另外買了一千多元香煙,其他三千多元我
留著,因為我自己也有投票權,我也有去投票給陳超明,我家裡共有二票」(見八十
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四號偵查卷二十九頁正背面),則能否謂甲○○於交付一萬元
給乙○○時,有以其中五千元向乙○○行使賄賂意思,而分別論甲○○以對有投票權
人交付賄賂罪,論乙○○以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殊
堪研求。㈡原判決理由雖說明
上訴人乙○○所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於偵查中
自
白,減輕其刑,然事實欄並無該項偵查中自白之記載,是其理由失其依據,自屬無可
維持。㈢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在偵查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原判決理由記載上訴人乙○○所犯該罪,於偵查中自白,
乃竟未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亦有判決不
適用法則之違法。以上或為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
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
諭知無罪部分,基於
審判
不可分原則,應併發回。又本件上訴人乙○○所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部分,
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
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
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