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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39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投票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號   上訴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 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認定上訴人乙○○為台南縣善化鎮坐駕里第十五 屆里長候選人,與該里第二十二鄰鄰長即上訴人甲○○基於賄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 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下旬某日,請甲○○統計該鄰內可掌握之有投票權之人數,甲○○ 於數日後,將所掌握之有投票權之選民姓名、住址及人數報與乙○○,以便乙○○統 計票數及發放賄款。乙○○於取得發放賄款之選民名單後,即在台南縣○○鎮○○路 ○○○號宅內計算應發給甲○○之賄款數目及書寫選民姓名之紅包袋(以戶為主)。 於同年七月九日,將賄款新台幣(下同)一萬餘元及紅包袋五十個,拿至台南縣善化 鎮陽明新村二十一號甲○○宅內,並贈送金戒指二個酬謝甲○○。甲○○於收取上開 賄款及紅包袋後,即自同年七月十日中午起至同年月十二日止,連續對於鄰內有投票 權之選民王萬秀等人共約三十戶,將賄款放置在紅包袋內,每人交付三百元賄賂,約 定投票時投與乙○○進行賄選。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下午三時許,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民眾檢舉後,率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員前往上開乙○○及甲○○宅 內搜索,於乙○○宅內扣得其所有尚未發出之內裝三百元之紅包袋五十五個、內裝四 百元之紅包袋一個、空紅包袋十個及選舉人名冊一本(台南縣第十三屆縣議員第二 、五、八、十二屆鄉鎮市長選舉第二投票所選舉人名冊);於甲○○住宅扣得其所有 之台南縣善化鎮坐駕里第二十二鄰選舉人名冊一本及乙○○所交付內裝六百元之紅包 袋七個、內裝三百元之紅包袋五個、空紅包袋九個及金戒指二個。又於翌日上午十一 時三十分許,在坐駕里十二號即選民王萬秀宅內扣得紅包袋一個等情,因而撤銷第一 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 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乙○○於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將賄款等物拿至上訴人 甲○○宅內,並贈送金戒指二只酬謝甲○○。理由竟說明扣案戒指二只,係上訴人 甲○○之配偶蔡翁素鶯及其長女蔡淑幸購買欲贈與其二女蔡卓慧所生外孫,作為紀念 之用,非上訴人甲○○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不予沒收,其認定之事實與理由矛盾。㈡ 上訴人甲○○於原審聲請傳訊選舉人名冊上所載之人到庭對質,以證明其有無與有投 票權之人約定投票給何人(見原審上更㈠卷二十六頁背面),原審不予傳訊,既未裁 定駁回,又未於理由內說明不予傳訊之理由,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 違法。㈢原判決認定乙○○將賄款一萬餘元及紅包袋五十個交與甲○○,而甲○○即 連續對鄰內有投票權之選民王萬秀等人共約三十戶,將賄款放入紅包袋內,每人交付 三百元賄賂賄選,嗣為檢察官率員在甲○○住宅扣得選舉人名冊一本,乙○○所交付 內裝六百元之紅包袋七個、內裝三百元之紅包袋五個、空紅包袋九個及金戒指二只。 準此計算,如已交付賄款之三十戶,每戶僅一人,則已交付賄款至少為九千元,加上 在甲○○住宅查獲之紅包袋內未交付賄款五千七百元,至少共計一萬四千七百元,又 上開已使用出去及未使用出去之紅包袋共計五十一個,均與原判決認定乙○○僅交付 一萬餘元賄款及紅包袋五十個給甲○○,有所不符,究竟實情如何,仍待調查審認。 ㈣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 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而依第一審判決附表一、二之記載,扣押之物除 預備行求之賄賂現款外,尚有供犯罪所用之選舉人名冊等物,原判決理由竟認定全屬 預備供投票行賄犯罪所用之物,依上開法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知沒收,亦有判決不 用法則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 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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