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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39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一號   上訴人 丁○○   被 告 乙○○       甲○○       丙○○       己○○       戊○○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乙○○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 月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一三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八十三年度自更㈠字第三十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對甲○○、丙○○、己○○、戊○○之上訴駁回。 理 由 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丁○○在第一審之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乙○○為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書記官,甲○○(另結)為同署檢察官,甲○○於承辦上訴人為被告之八十 一年偵字第二二四四九號妨害家庭等案,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開偵查庭時,訊問 上訴人:「對於兩證人講的話有什麼意見」答以「他們是要陷害我的」八字,竟參與 揑詞誣陷,教唆被告乙○○於筆錄中變造為「沒有」,因而就妨害自由加以起訴,並 導致台灣高等法院藉題發揮就此加判上訴人有期徒刑二月。又該案之告訴人丙○○及 己○○夫妻委託戊○○(以上三人均另結)為其告訴代理人,買囑乙○○、甲○○等 人,甲○○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偵訊時誘導證人曾淑美,如問「他帶幾位去」 答以「兩男一女」,誘導問以「他自己之外還帶一男一女對不對」答以「對的」,而 教唆被告乙○○改為「你有無看到在庭之被告丁○○帶人到你們事務所去」答改為「 有的,除了他自己之外還帶了一男一女」,將「二男一女」供詞捨棄,誘導證人作不 利於上訴人之供證,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罪嫌云云。經調查審理結 果,以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駁回 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上訴人提出之開庭錄音帶,係欲證明偵訊筆錄記載不實。則該錄音帶有無經剪 輯失真,不難經由鑑定查明,乃原審未送有關機關鑑定,即遽認該錄音帶真實性有疑 問,無採證價值,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刑法第二百十 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稱之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 際發生損害為必要。原判決理由雖說明縱該錄音帶內容屬實,法院採信證人曾淑美、 謝佳娟二人證詞,並不因上訴人對二證人所言答稱「無意見」或「他們要陷害我的」 ,而有不同之判決結果,亦難認有何損害於上訴人云云,然證人曾淑美、謝佳娟在前 開上訴人妨害家庭等案偵查中,係證明上訴人有帶同一男一女至丙○○建築師事務所 ,由該男子勒住丙○○脖子,拉往會客室,令丙○○下跪(見八十三年度他字第二二 一○號偵查卷二十六、二十七頁),則上訴人指訴被告將檢察官訊其「對兩證人(指 曾、謝二人)講的話有什麼意見﹖」所答「他們是要陷害我的」,載為「沒有」,如 果屬實,無異上訴人已供認犯罪,自有影響法院判斷之虞,能否謂不足生損害於上訴 人,殊研求。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駁回部分: 上訴人自訴甲○○、丙○○、己○○、戊○○偽造文書部分,係經第一審裁定自訴駁 回,有第一審八十三年度自更㈠字第三八號裁定正本附卷可稽(見上開案卷四十八、 四十九頁),該項裁定未經抗告。而本件原判決之被告僅有乙○○一人,甲○○、 丙○○、己○○、戊○○四人並未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對此未經原審判決之事項提起 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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