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四號
上訴人 乙○○
甲○○
右
上訴人等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八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
理由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
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符合時,
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乙○○、甲○○
上訴意旨
略以:伊等雖有貸款給他人用以賺取利息情事,但借款人或有不正當之用途或存心詐
騙伊等之本金,且均係明知交付利息之數額而願意借用,伊等殊無乘他人之急迫輕率
無經驗而為貸款之情形,原審未就債務人借貸之情形,詳為調查,遽予判決,有應於
審判
期日調查之
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又甲○○患有情感性精神病,原審亦未詳加調
查,遽為不利於甲○○之認定,亦屬未盡調查證據之能事;林叔曄、蔡慧靜前均曾向
別人借過錢,
嗣才向伊等借錢,所以借錢之利弊,均經過林叔曄、蔡慧靜評估過,向
伊等借錢是最有利之方法,伊等未有重利之
犯行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據乙○○於檢
察官
偵查時供認自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至同年六月十九日止,經營地下錢莊,其
間六月一日起與甲○○共同經營,利息一期十五天為二十六分至五十三分利,貸出新
台幣(下同)三百多萬元,每個月可賺二百多萬元,有貸給蔡慧靜、林叔曄款項云云
(見偵查卷第七頁背面、第八頁正面),甲○○於檢察官偵查時供認自八十四年六月
一日開始與乙○○共同經營地下錢莊,共同經營
期間,共貸出約七、八十萬元,利息
是每期十五天,二十六分到五十三分利(見偵查卷第九頁背面、第十頁正面),且經
被害人林叔曄、蔡慧靜指述甚詳,並有
搜索筆錄、
扣押收據及收取之支票、有關之帳
冊等物
可證,因而認定上訴人等罪證明確,
乃維持第一審法院論處共同常業
重利罪刑
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
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林叔曄、蔡慧靜均因急迫需用錢才去向上訴
人等借錢,林叔曄於八十四年五月五日借三百萬元,三天利息為二十八萬元,五月二
十一日借一百七十八萬元至六月九日止,利息為二十二萬元,蔡慧靜於八十四年四月
二十八日至五月十二日,借款三十萬元,付利息八萬元,經林叔曄、蔡慧靜供明(見
警卷第十一頁、第八頁背面、第九頁正面),原審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採為判決基
礎,並無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問題。且林叔曄、蔡慧靜以前是否向他人借過款項
,與林、蔡係因急迫須向上訴人等借款並無關係,並不影響上訴人等成立刑法第三百
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責。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不適用
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僅為事實上之爭執,否認犯罪,自
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又量刑輕重及
緩刑與否,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
審酌
甲○○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於
法定刑範圍內,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量處甲
○○刑罰,並不予
宣告緩刑,自不得遽指為違法。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
回。又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乙○○請求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本院自無從斟酌,併
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羅 一 宇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六 日